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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
负责人王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浩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事故致原告之父死亡,其主张231978.4元损失,事故另一责任人已赔偿原告1/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即11029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某为其所有的冀FB8754号牵引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张李某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1102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29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事故致原告之父死亡,其主张231978.4元损失,事故另一责任人已赔偿原告1/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即11029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某为其所有的冀FB8754号牵引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主张李某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1102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29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王红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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