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赵明远,住隆化县。
被告付某某,族,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汰信用社,住所地隆化县。
负责人赵明远,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赵明远、付某某、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汰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杰、宋艳琴,被告赵明远、付某某,被告隆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汰信用社(以下简称十八里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后,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在举证、答辩期限内,于201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第二次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明远,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2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明远申请庭外和解,至2013年2月1日,双方庭外和解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赵明远、付某某向原告借款146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付按每日1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由于二被告未能还款,2012年5月,双方协商,被告赵明远、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利息40.5万元,逾期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于2012年8月1日前偿还本金146万元,给付利息5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发生违约金38.4万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29.9万元。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系被告隆化县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隆化县信用联社与十八里汰信用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十八里汰信用社是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无权独立对外提供担保,因此,申请追加信用联社为共同被告,并由十八里汰信用社与信用联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不知道十八里汰信用社不能做为担保人,因此,原告在借款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在2012年8月8日,被告又偿还原告18.5万元,对此部分予以扣除,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合计211.4万元。
被告赵明远辩称,借款属实,但此款是自2008年借款倒过来的。2008年,因被告付某某经营需要,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当时原告即扣掉了20多万元的利息,将其余70余万元打到了被告付某某账户,当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由于没能按时还款,原告将本金计入利息又计算利息,至2010年共139万元,至2011年8月1日,未按期还款,将利息6万余元加入本金,原告又说因索要此款往返于北京、隆化,支出费用共4000余元,将这些一并计入本金,又给原告出具的146万元的借条。在借款时,原告要求由十八里汰信用社提供担保,曾向原告说明按规定信用社不能担保,但原告说“在北京也是由信用社盖章担保的,到期还款就没事了”,所以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十八里汰信用社的公盖。期间,被告赵明远、付某某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请求按实际借款数额,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按法律规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免除十八里汰信用社和信用联社的责任。
被告付某某同意被告赵明远的意见。同时辩称,此款确实是他使用了,他愿意按原借款金额为基础还款,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付某某的代理人的意见是:借款合同,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二者不能同时使用,且违约金、利息约定明显过高,要求降低。且请求依法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代理人的意见是:十八里汰信用社未经授权对外进行担保,担保无效。且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分支机构不能担保,原告应当知道,所以,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与被告赵明远、付某某在2012年5月份的还款计划书中,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即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出借款时向赵明远说在北京也是这样办的,说明他经常出借款,他应当知道企业分支机构不能提供担保,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信用联社代理人的意见是:本案借款合同中,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违约金与利息总和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且二者不能同时使用。还款计划书信用社没有参与,对于其中的内容,信用社不承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另外,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借款时,被告赵明远已明确告知原告,信用社不能担供担保,原告也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责任也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书写于一张纸上的借条、收条、担保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赵明远、付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46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每日按1200元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约定至2012年9月30日。
证据2、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付某某、赵明远因未能按期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利息40.5万元,逾期未给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6万元。于2012年8月1日前清偿本金146万元,给付利息5万元。合计151万元。
被告赵明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除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形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基本一致的借条、收到条、担保书一份、付某某为赵明远出具的欠条三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该139万元的借条转化而来,而且这些钱都是被告付某某实际使用了。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除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存款凭条4张,拟证实自2008年借款后,二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1.1万元;
证据2、存折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08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另外40余万元是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出借的,所以本金只是70余万元,而非146万元。
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十八里汰信用社是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利。
被告信用联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明远、付某某均称该证据是由2008年70余万元的借款倒过来的,出具借条当天并未给付过146万元,对其本人签字无异议。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及信用联社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原告并未实际出借146万元,且约定的十八里汰信用社担保是无效的,还款计划书无十八里汰信用社盖章,其内容对十八里汰信用社及信用联社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被告赵明远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付某某、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被告信用联社无异议。
对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2011年8月1日以后偿还的18.5万元的存款凭条一张认可,对其他三张在2011年8月1日前的不认可。被告赵明远及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信用联社对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该存折显示的3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也与本案的146万元无关。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虽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赵明远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由此转化而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2012年8月8日的存款凭条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能够证实的偿还原告1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十八里汰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因被告付某某、赵明远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46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每日1200元支付违约金。十八里汰信用社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十八里汰信用社承担全部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保证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
由于二被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5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5万元,逾期未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给董某某违约金6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46万元,给付利息5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可能过法律途径解决。该还款协议,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未盖章。至2012年8月1日,按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38.4万元。
另查明,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9.29万元;但因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利息可适当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4倍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7.16万元。
被告赵明远、付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明远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应给付原告的借款80万元,原告董某某已于2013年1月18日领取。至此,被告付某某、赵明远尚欠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66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8.66万元,本息合计84.6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明远、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自然人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4倍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付某某的代理人申请降低,且其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在被告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不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是被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且未经授权,对外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无效。由于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十八里汰信用社无权担保,因此,原告无过错,不应对该无效担保承担责任。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及被告信用联社因对担保无效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远、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66万元,支付利息18.66万元,本息合计84.66万元。
二、被告隆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隆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汰信用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2元,原告负担5038元,被告赵明远、付某某负担20154元。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华
审判员 段云龙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书记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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