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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宏志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宏志,男,1974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洪亮,职务总经理。
地址: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公司职工。

原告董宏志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宏志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3时30分左右,潘伟利驾驶冀R62878、冀HC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杨帆酒店西侧东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步行的无名氏发生碰撞,后一辆不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被撞后坐在路中间的无名氏发生碰撞碾轧,不明半挂牵引车逃逸,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明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伟利和无名氏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潘伟利受雇于原告董宏志,其驾驶冀R62878、冀HC5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宏志为处理无名氏尸体火化等支出各项费用3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尸体火化证、费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宏志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的无名氏丧葬费26204.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原告支出的其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应由对方车承担一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310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宏志各项损失共计26204.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负担486元。原告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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