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宏伟
李坤(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2015)阳商初字第219号
原告董宏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坤,黑龙江省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宏伟诉被告董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牡丹江恒利肉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股东,被告系恒利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系现任恒利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
2015年5月18日,被告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决定公司停产,并阻止公司生产部门及工人进厂,致使经营良好的公司陷入停产状态。
原告作为公司的大股东、监事,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要求公司恢复生产,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且被告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公章全部带离公司,至起诉日止,公司停产两个月有余。
鉴于公司的非正常状态,原告以公司大股东、监事的身份,于2015年6月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恒利公司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1.免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选举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2.免去原告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孙毅为公司监事。
上述决议作出后,原告依法到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但工商管理局以原告提供材料不实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申请。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已变更为原告,但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及被告将公司证照、公章擅自带离公司,致使原告无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公司职权,工厂陷于停产状态。
为了早日恢复生产,使公司恢复到正常状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到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牡丹江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公章;3.被告承担此次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参加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要求变更公司经营事项和判令交付企业的财物。
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公司公章,本案是公司自治的纠纷,不能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变更。
3.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审理。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该纠纷是否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审理范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证明1.原被告均为牡丹江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持股55%,被告持股45%;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被告,公司的监事为原告;3.章程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外,其他事项持有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做出决议。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公司就两名股东产生不了代表三之二以上股东的通过,只能是对公司内部人员进行协商后变更,无法采取表决的形式,对公司的主管人员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为均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真实意思的体现,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被告寄回的通知、股东会决议。
证明1.原告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告发出了通知;2.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通知;3.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免去董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选举董宏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免去董宏伟公司的监事职务,选举孙毅为公司的监事。
4.证实原告已经法定程序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此次提起诉讼系职务行为,原告有代表公司的权利,故原告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临时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被告收到并将开会的时间做出了调整,被告曾与原告进行了股东会议的协商,被告按时就通知有关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被原告殴打没有对上述事项达成合议。
至于股东会议的决议均是原告一人以自然人的身份自行填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发生发法律效力,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作为本案主体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其内部的程序,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选举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工商局受理通知书及登记驳回通知书。
证明原告依公司法的规定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因被告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公章全部带离公司,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对该份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关于经审查提交变更代表人手续齐全,不符合公司法登记条例规定,这些事实都不是与被告达成合议之后依法选举变更的。
而是原告自行到工商机关称营业执照丢失,而公司的印鉴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始终在被告处保管,原告在诉讼之前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的事实。
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不配合变更的事项。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案涉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在被告处保管,本院对工商管理部门驳回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档案共3页。
证明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长。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2013年原告确实是公司的董事长,但是2015年6月2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经法定程序以变更为原告,只是尚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的证据,恒利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董宏伟、被告董某某均系恒利公司股东,被告系恒利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
2015年5月18日,被告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决定公司停产,并阻止公司生产部门及工人进厂,致使经营良好的公司陷入停产状态。
2015年6月27日恒利公司通过股东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董宏伟被选举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董某某持有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公章等公司证照及印章,原告以工商执照丢失为由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公司的以上证照在被告处,并非丢失,故驳回原告的变更申请。
本院认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审判的法定要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的需要,且法律已经规定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故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牡丹江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告董宏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按照其公司章程组织并召开了股东临时大会,重新选举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该行为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
公司已经依照章程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等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到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事项,应当依法由公司自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的事项,而非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宏伟作为公司新选举出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持有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表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但被告董某某持有公司几乎全部的证照及公司公章,致使原告董宏伟无法表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法行使公司权利,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明其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且要求被告将上述证照返还给公司,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代表公司行使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虽然是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但其已经履行完毕内部选举程序,其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关于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恒利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等相关证照的所有者为恒利公司,以上证照应当由公司的专门机关或人员控制、管理,现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发生变化,被告董某某不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应当将公司的证照及公章返还给公司。
原告董宏伟作为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照及公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公司公章返还给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
二、如被告董某某未按期返还第一项所列证照及公章,原告可依据本判决去相关机关自行办理以上证照及公司公章。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为均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真实意思的体现,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被告寄回的通知、股东会决议。
证明1.原告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告发出了通知;2.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通知;3.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免去董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选举董宏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免去董宏伟公司的监事职务,选举孙毅为公司的监事。
4.证实原告已经法定程序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此次提起诉讼系职务行为,原告有代表公司的权利,故原告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临时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被告收到并将开会的时间做出了调整,被告曾与原告进行了股东会议的协商,被告按时就通知有关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被原告殴打没有对上述事项达成合议。
至于股东会议的决议均是原告一人以自然人的身份自行填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发生发法律效力,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作为本案主体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其内部的程序,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选举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工商局受理通知书及登记驳回通知书。
证明原告依公司法的规定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因被告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公章全部带离公司,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对该份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关于经审查提交变更代表人手续齐全,不符合公司法登记条例规定,这些事实都不是与被告达成合议之后依法选举变更的。
而是原告自行到工商机关称营业执照丢失,而公司的印鉴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始终在被告处保管,原告在诉讼之前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的事实。
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不配合变更的事项。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自认案涉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在被告处保管,本院对工商管理部门驳回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档案共3页。
证明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长。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2013年原告确实是公司的董事长,但是2015年6月2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经法定程序以变更为原告,只是尚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的证据,恒利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章程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董宏伟、被告董某某均系恒利公司股东,被告系恒利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
2015年5月18日,被告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决定公司停产,并阻止公司生产部门及工人进厂,致使经营良好的公司陷入停产状态。
2015年6月27日恒利公司通过股东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董宏伟被选举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董某某持有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公章等公司证照及印章,原告以工商执照丢失为由向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公司的以上证照在被告处,并非丢失,故驳回原告的变更申请。
本院认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民商审判的法定要求,也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的需要,且法律已经规定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故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牡丹江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告董宏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按照其公司章程组织并召开了股东临时大会,重新选举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该行为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
公司已经依照章程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等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到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事项,应当依法由公司自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的事项,而非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董宏伟作为公司新选举出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持有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表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但被告董某某持有公司几乎全部的证照及公司公章,致使原告董宏伟无法表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法行使公司权利,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明其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且要求被告将上述证照返还给公司,并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代表公司行使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虽然是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但其已经履行完毕内部选举程序,其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关于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恒利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等相关证照的所有者为恒利公司,以上证照应当由公司的专门机关或人员控制、管理,现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发生变化,被告董某某不再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应当将公司的证照及公章返还给公司。
原告董宏伟作为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照及公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企业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公司公章返还给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
二、如被告董某某未按期返还第一项所列证照及公章,原告可依据本判决去相关机关自行办理以上证照及公司公章。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穆会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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