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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子阳、董小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子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胡各庄村2组053号。
原告:董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胡各庄村2组053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子阳、董小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阳、董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董子阳为其自有的冀FKU225号东风日产轿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其中:强制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73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董子阳。保险责任第四条中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6年7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董小某(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沿保津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龙湾镇政府东侧时撞上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庞老圈,造成庞老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小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于次日10时许在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2016)第00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老圈无违法行为。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最终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90000元。事后,原告找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庞老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近亲属为妻子张小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女儿庞小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董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刑初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再查明,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董子阳的冀FKU225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6917元,庞老圈的小鸟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050元,支出施救拖车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董子阳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冀FKU22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董小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雄县龙湾镇西狄头村委会加盖雄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庞老圈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各一份,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两份及本院的询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子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缴纳保费义务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由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所辨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因该免责条款第六条的规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尽合理的说明、提示义务,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以承担。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1、庞老圈丧葬费26204.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2、庞老圈死亡赔偿金16576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冀FKU22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6917元,受害人小鸟电动车损失100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评估费105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有票据证实,以上共计21143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董小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金额,未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10143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子阳各项保险金211436.5元。
二、驳回原告董子阳、董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负担295.6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73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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