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子洋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安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李建振
原告董子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话:、。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话:、。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子洋与被告安某、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洋未到庭,被告安某,被告安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均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25436.44元,救护车费1500元,住宿费12755元,辅助器具费448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7221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138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共计10772元(28490元÷365天×138天)。原告主张餐饮费10148.3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原告在外治疗65天的实际情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250元(50元×65天)。
综上,被告安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安某负担。被告安某具备驾驶资格,故该车所有人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安某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部分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确系原告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应保护被答辩人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急诊科治疗期间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董子洋的衣物损失276元,被告安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子洋医疗费25436.44元,交通费7500元,误工费1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辅助器具费4482元,住宿费12755元,以上共计64195.44元。
二、被告安某支付原告董子洋衣物款27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子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安某负担733元,原告董子洋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25436.44元,救护车费1500元,住宿费12755元,辅助器具费4482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7221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138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共计10772元(28490元÷365天×138天)。原告主张餐饮费10148.3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原告在外治疗65天的实际情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250元(50元×65天)。
综上,被告安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安某负担。被告安某具备驾驶资格,故该车所有人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安某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部分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确系原告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应保护被答辩人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急诊科治疗期间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董子洋的衣物损失276元,被告安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子洋医疗费25436.44元,交通费7500元,误工费1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辅助器具费4482元,住宿费12755元,以上共计64195.44元。
二、被告安某支付原告董子洋衣物款27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子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安某负担733元,原告董子洋负担299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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