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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与被告韩某志、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国梁、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曹某、王某、人寿财险介休支公司、郝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王淑环
董某某
﹤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韩某志
张某某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志
褚荣祥(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马国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曹某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
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原告:董某某,男,﹤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海兴县。
原告:王淑环,女,﹤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董某某,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闫秀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海兴县,系董某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志,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
被告:张某某,男,﹤193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甲,女,﹤200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乙,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志,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海兴县,系张某甲、张某乙之母。

被告
委托代理人:褚荣祥,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梁,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南外环路与康宁街交叉西北处。
负责人:蔚朝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王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坛中路175号介休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办公楼2层。
负责人:宋志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曙光路12号。
负责人:梁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与被告韩某志、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国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曹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介休支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韩某志、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褚荣祥,被告马国梁、郝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人寿财险介休支公司、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被告马国梁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司机董海涛负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国梁负次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占龙、武五宝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国梁雾天超速行驶与被告曹某发生第一次撞击事故后,司机董海涛遇到前方事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第二次撞击事故,首次撞击事故的发生系再次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两次撞击事故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故根据董海涛、被告马国梁、被告曹某、被告郝某某在在第一次与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司机董海涛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国梁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承担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负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占龙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曹某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曹某共有晋KN2647/晋KK840挂号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曹某系直接侵权人,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被告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无责任。因司机董海涛与其雇主张占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董海涛的近亲属向继承雇主张占龙遗产的被告韩某志、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马国梁驾驶其所有的晋K37620/晋K8441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曹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晋KN2647/晋KK840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郝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36622/晋KS39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马国梁、曹某、郝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在各自所驾车辆在各自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的数额按比例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的数额按比例依责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梁、曹某、郝某某依责承担。
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0543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原告方亲属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2)计算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方亲属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董海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79元。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被抚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被扶养人董海涛的父亲原告董某某,《1940年4月6日》出生,抚养8年,由子女二人共同扶养,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124元(12531元×8年÷2人);被扶养人董海涛的母亲王淑环,《1942年5月28日》出生,扶养10年,由子女二人共同扶养,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2655元(12531元×10年÷2人);被抚养人董海涛的儿子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3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796.5元(12531元×3年÷2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累计为112779元,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从异地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是要实际发生的,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之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08元。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实际情况,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08元/日计算5人5天为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丧葬费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79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00元,共计569610元。被告曹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晋K37620/晋KS441挂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死亡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56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166020元,共计222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N2647/晋KK840挂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伤残死亡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489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83010元,共计131913元;
三、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晋K36622/晋KS397挂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伤残死亡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489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20752元,共计69655元;
四、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马国梁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五、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曹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六、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七、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承担23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承担40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2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承担12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被告马国梁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司机董海涛负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国梁负次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占龙、武五宝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国梁雾天超速行驶与被告曹某发生第一次撞击事故后,司机董海涛遇到前方事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第二次撞击事故,首次撞击事故的发生系再次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两次撞击事故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故根据董海涛、被告马国梁、被告曹某、被告郝某某在在第一次与第二次撞击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司机董海涛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国梁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承担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负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占龙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曹某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曹某共有晋KN2647/晋KK840挂号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曹某系直接侵权人,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被告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无责任。因司机董海涛与其雇主张占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董海涛的近亲属向继承雇主张占龙遗产的被告韩某志、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马国梁驾驶其所有的晋K37620/晋K8441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曹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晋KN2647/晋KK840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郝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36622/晋KS39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马国梁、曹某、郝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在各自所驾车辆在各自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的数额按比例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的数额按比例依责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梁、曹某、郝某某依责承担。
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0543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原告方亲属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2)计算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方亲属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董海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79元。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给予被抚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被扶养人董海涛的父亲原告董某某,《1940年4月6日》出生,抚养8年,由子女二人共同扶养,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124元(12531元×8年÷2人);被扶养人董海涛的母亲王淑环,《1942年5月28日》出生,扶养10年,由子女二人共同扶养,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2655元(12531元×10年÷2人);被抚养人董海涛的儿子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3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796.5元(12531元×3年÷2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累计为112779元,原告之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从异地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用是要实际发生的,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之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08元。董海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实际情况,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08元/日计算5人5天为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丧葬费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79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700元,共计569610元。被告曹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晋K37620/晋KS441挂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死亡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56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166020元,共计222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N2647/晋KK840挂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伤残死亡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489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83010元,共计131913元;
三、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晋K36622/晋KS397挂号车所投的交强险伤残死亡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489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直接赔付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各项损失20752元,共计69655元;
四、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马国梁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五、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曹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六、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七、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王淑环、董某某承担23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承担40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2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承担12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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