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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吴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
赵伟伟

原告董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梁娜,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东路烟草专卖局西北角。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吴某、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吴某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吴某所有的冀FH0830、冀FBB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董某某要求给付被抚养人岳父母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关于不同意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车损评定过高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为2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8天=8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X8天=400元,误工费为40,065元÷365天X126天=13,831元,护理费为623元,伤残赔偿金为54,612元,鉴定费400元,车损74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15,05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6,506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986元,以上总计109,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75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负担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吴某与原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吴某所有的冀FH0830、冀FBB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董某某要求给付被抚养人岳父母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关于不同意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车损评定过高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为2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8天=8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X8天=400元,误工费为40,065元÷365天X126天=13,831元,护理费为623元,伤残赔偿金为54,612元,鉴定费400元,车损74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15,05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曲阳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6,506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986元,以上总计109,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75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负担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谷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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