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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贵,枣阳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贵、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8时50分,原告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太平镇枣姚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姚岗特产站门前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载汤立清的电动三轮车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某受伤。原告董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枣阳北关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0559.6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修养3-6月。
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0000元。鉴定费700元。
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3)第072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董某一直随其父董宗元从事理发及液化气换气业务。
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624元/年。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的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由原告董某自负7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负30%的责任。原告董某居住在枣阳市太平镇姚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其在城镇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原告董某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559.60元(含二期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7378.45元(23624元÷365天×114天(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359.12元(23624元÷365天×住院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6、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合计71817.1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545.15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545.1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勇

书记员:杨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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