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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虎林市金谷源粮食仓储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金谷源粮食仓储站,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
经营者郭桂玉,女。
委托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虎林市金谷源粮食仓储站(以下简称金谷源仓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环宇,被告金谷源仓储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被告雇佣的孙××驾驶的叉车撞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打闹自己撞到叉车上,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虽提供了王××证人证言,但王××出庭作证时否认了与原告打闹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证实存在,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酒后上岗,仅提供了孙××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该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叉车司机,故对孙××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在其处从事装卸工作,之前在其他地方打零工,虽然原告户籍为黑龙江省拜泉县××乡,但结合原告在虎林市打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虎林市,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7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8,445.26元(44,036元/年÷365天×7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6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住院期间(45天)由被告单位雇员宋××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妻子常××15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常××在虎林居住期间未从事服务行业,故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1,809.70元(44,036元/天÷365天×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宋××的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也认可其本人并未支付相应费用,故其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七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应按照该数额给付交通费,即鉴定时支出283元,开庭支出151元。对于原告出院回拜泉县及庭审后回拜泉县的交通费用,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及庭审后回拜泉县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标准可参照原告开庭时支出的费用,即每次151元,合计302元。交通费数额共计73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有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需要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虽被告不是直接加害方,但其亦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赔偿金额2,000元为宜。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主张原告因与工友王××打闹而撞到叉车受伤,其提供了王××的证人证言,并申请王××出庭作证,而王××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打闹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而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2,110元。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左膝外伤是否属于诱发性陈旧伤而形成(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原告左膝外伤等与此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诱发性陈旧伤,故被告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被告给付的系营养费,但被告否认,故该笔款项应在被告总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103,426.96元(误工费8,445.26元、护理费1,809.70元、交通费736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虎林市金谷源粮食仓储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101,42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鉴定费3,310元(原告交纳2,110元、被告交纳1,200元),合计5,638元由被告虎林市金谷源粮食仓储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林 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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