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加林与被告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孙某某、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被告宏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鲍泽方、被告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悠、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琼、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868.50元;2、四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炜达公司投资建设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一冶公司承建。2014年8月,一冶公司与宏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冶公司将承包的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一期一阶段主体结构工程及建筑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宏艺公司,劳务合同价款暂估为11919970元。2014年9月28日,宏艺公司授权孙某某为其麒麟·万华城项目负责人,并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8日,孙某某代表宏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瓦工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宏艺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合同中所有的瓦工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随即组织赵启军、王际纯、黄永林3个泥工班组45人进场施工。2015年8月,原告施工的主体封顶。2015年8月29日,一冶公司在宏艺公司分包工程量未完工的情况下,以宏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再次分包、转包为由,将与宏艺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的施工队伍全部清退出场。原告退场后多次要求宏艺公司、孙某某支付工程款,宏艺公司以工程系孙某某个人分包为由拒付,孙某某以一冶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为由拒付。2016年5月11日,经孙某某与原告、赵启军核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2544868.50元。原告已经领取750000元,孙某某还应支付剩余1794868.50元。因孙某某与宏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孙某某和宏艺公司应该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炜达公司是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一冶公司将主要工程转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要求一冶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宏艺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部与董加林签订的《瓦工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当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法定资质,董加林作为个人不具备砌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瓦工施工分包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
关于宏艺公司和孙某某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孙某某与宏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宏艺公司认为孙某某是其代理人,代理宏艺公司处理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事务,且代理权限截止2015年9月27日。单就宏艺公司出具给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而言,宏艺公司与孙某某在涉案工程中是委托代理关系,但从以下几点来看:1、孙某某给宏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双方约定孙某某按照工程款的1%缴纳管理费,孙某某要通过宏艺公司领取工程款;2、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现场施工由孙某某负责,宏艺公司没有参与管理。本院认为,所谓挂靠,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从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现场的实际施工管理来说,孙某某与宏艺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宏艺公司出具给孙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是挂靠的对外表现形式,即孙某某要借助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来实现挂靠,则需要通过授权委托书才能借用宏艺公司的名义。因为宏艺公司给孙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名义上是委托代理,实际上是要实现挂靠与被挂靠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宏艺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实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根据该法律规定,宏艺公司作为名义合同主体,孙某某作为实际合同主体,均应受合同约束,即对于孙某某在本次挂靠活动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包括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与施工班组之间的结算行为、支付工程款等,均应由宏艺公司和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孙某某出具的工程款由其个人支付的承诺,该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对原告产生效力。
关于炜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炜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应该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使用了“实际施工人”这一表述,三处均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从特征上看,实际施工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说法,直接称为施工人。2、是违法承包人。它没有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它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却因实际组织了施工,与之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它与上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人)是非雇用关系,如果是上位承包人的组成部门或雇用、委托代理人员,则不能称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孙某某,孙某某系没有资质借用宏艺公司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他与一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却实际组织了施工,已经实际履行了宏艺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完成了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一期一阶段部分土建工程,包括主体砼浇筑、砌体(加气块)、模板制安、钢筋制安、外脚手架、电渣压力焊连接等等。孙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合同的其中一部分工程(砼浇筑、砌砖、墙内外抹灰等)交给董加林施工,系孙某某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使用的施工组织方式。故孙某某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董加林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关于一冶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因一冶公司将主要工程转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一冶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而不应支付给宏艺公司,更不应该支付给孙某某,因一冶公司的转包造成原告的劳务费被拖欠,应当与宏艺公司、孙某某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一冶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一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宏艺公司,不属于非法转包。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条规定直接发放工资的对象是农民工本人,而本案原告董加林并非农民工,而是组织农民工施工的“包工头”,董加林不是该条规定的直接发放工资对象;且该条规定禁止发放工资的对象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而本案中一冶公司系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宏艺公司,一冶公司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企业,故原告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同上,因董加林不属于农民工,不能依据该规定主张权利。故一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董加林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依据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2016年5月11日,董加林和孙某某已经就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794868.50元。宏艺公司认为孙某某的该结算行为不能代理宏艺公司,本院已经在上文中确认宏艺公司和孙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无效,双方实际上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对于孙某某在本次挂靠中所为的行为,均应由宏艺公司和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94868.50元应该由宏艺公司和孙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原告和宏艺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签订的《瓦工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宏艺公司和孙某某仍然应该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应该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艺公司辩称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瓦工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以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宏艺公司、孙某某应该对欠原告的工程款1794868.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炜达公司、一冶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董加林工程款1794868.50元,并对上述工程款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4元,由被告赤壁市宏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珊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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