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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
代表人:刘洪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值班经理,住拜泉县拜泉镇。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被告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张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手机号码为182XXXXXXXX过户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夏季,我在被告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购买手机卡和手机,约定每月最低消费200.00元,使用两年以后过户到我名下。2011年至今始终由我本人使用此手机号码,原协议是被告用已故的拜泉县三道镇保民村8组张秀琴的名字开的户,被告存在隐瞒和欺骗的行为,致使该手机号码未能实名登记到我名下,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将该手机号码强行停机。

本院认为,张秀琴在该手机号码开户时已经去世并注销户口,被告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仍以张秀琴的名义为该手机号码开户,后期原告董某购买该手机号码,直至被停止通信服务时一直由其使用,因被告在该手机号码开户时,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无法将该手机号码实名登记其名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停机期间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该手机号码开卡人无权要求过户其名下及开卡人张秀琴近亲属对此可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张秀琴在该手机号码开卡时已经去世,并非是其本人进行开户,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张秀琴近亲属以其名义开户,被告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虽非该手机号码的开卡人,但其购买后一直使用至停止通信服务时,亦无证据证实他人将对该手机号码主张权利,可推定原告对该手机号码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将该手机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82XXXXXXXX的手机号码过户登记至原告董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齐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书记员: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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