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戎家兴(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董志祥
石润亭
唐某市丰某某荣某汽车运输队
唐某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
王冀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
原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家兴,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国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长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亭,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荣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荣某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金鹏。
被告:唐某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恒驿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刘立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荣某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被告唐某海港恒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戎家兴、被告唐某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祥、石润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50分,被告唐某国通公司驾驶员张树银,驾驶该公司名下的冀BR6058/冀BKY98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营子辖区内)深圳方向行使至844公里8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H51169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冀H51169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冀H51169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先与右侧水泥护栏相撞后与停在前方应急车道内的由高山驾驶的被告荣某汽车队所有的冀B8058A/冀B3B3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H51169号机动车乘车人梁建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认定:张树银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国通公司名下的冀BR6058/冀BKY98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处、被告荣某汽车队名下的冀B8058A/冀B3B35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0808.74万元。
其中医疗费14588.74元、护理费534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23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65000.00元、施救费36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BR6058/冀BKY98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5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
肇事车辆冀B8058A/冀B3B35在人保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5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
两车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证件核对无误,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伤者梁建军于2016年5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分项下分别赔偿梁建军5200.00元,共计10400.00元,该部分应在本案中扣除。
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拒绝承担。
被告唐某国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冀BR6058/冀BKY98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海港恒驿公司所有,被告海港恒驿公司与被告唐某国通公司签订车辆靠挂协议书,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唐某国通公司,因此被告国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荣某汽车运输队、被告海港恒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董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6号书面证据(卷宗内附证据清单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存卷佐证。
被告唐某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被告海港恒驿公司签订的靠挂协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唐某国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国通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二被告的内部协议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诉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3日13时50分,被告唐某国通公司驾驶员张树银,驾驶该公司名下冀BR6058/冀BKY98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营子辖区内)深圳方向行使至844公里8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H51169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冀H51169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冀H51169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先与右侧水泥护栏相撞后又与停在前方应急车道内的由高山驾驶的被告荣某汽车队所有的冀B8058A/冀B3B3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H51169号机动车乘车人梁建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认定,张树银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国通公司名下的冀BR6058/冀BKY98车辆在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荣某汽车队名下的冀B8058A/冀B3B35车辆在被告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所诉的交通事故真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某国通公司、被告荣某汽车队名下的肇事车辆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董某某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只认可入院治疗18日,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病历进行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房留院治疗11日,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18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9日。
原告主张医疗费14588.74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340.00元,结合原告董某某胸3、4、5、6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胸1、2、7、8椎体骨挫伤的伤情,其出院后的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依然受限,且医嘱注明”伤后8周开始在胸腰背支具保护下起床”,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53日,依据本地区护理费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5300元(53日100元/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为脊椎,短期内从事劳动会受限,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日,原告未提交其相应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所从事劳动行业证明,且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原告董某某每日误工损失为54.19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419.00元(100日54.19元/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原告入院治疗29日,依据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日50.00元/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38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00元(60日20.00元/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认可交通费为2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5000.00元,原告向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就车辆损失申请鉴定,经鉴定确认车损为6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6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施救费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0元,该项主张系原告为确定车损而支出,属其为提供车损证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唐某国通公司、被告荣某汽车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7157.74元。
本次事故中,除原告董某某外还有另一伤者梁建军,案外人梁建军将本案中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被告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另案诉至本院,经协商本案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被告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建军40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建军1150.00元,二被告在对原告董某某赔偿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所承保车辆负有主要责任,应在商业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负有次要责任,应在商业险项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分别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0.00元,原告董某某其他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损失医疗费14588.74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54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6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97157.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69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5459.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70%,即45037.19元,共计59446.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69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5459.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30%,即19301.62元,共计33711.12元。
四、被告唐某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鉴定费2800.00元;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荣某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88元,减半收取485.44元,由被告唐某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9.81元,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荣某汽车运输队承担1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所诉的交通事故真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某国通公司、被告荣某汽车队名下的肇事车辆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董某某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只认可入院治疗18日,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病历进行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房留院治疗11日,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18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9日。
原告主张医疗费14588.74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340.00元,结合原告董某某胸3、4、5、6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胸1、2、7、8椎体骨挫伤的伤情,其出院后的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依然受限,且医嘱注明”伤后8周开始在胸腰背支具保护下起床”,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53日,依据本地区护理费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5300元(53日100元/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为脊椎,短期内从事劳动会受限,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日,原告未提交其相应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及所从事劳动行业证明,且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原告董某某每日误工损失为54.19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419.00元(100日54.19元/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原告入院治疗29日,依据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日50.00元/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38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每日20.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00元(60日20.00元/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认可交通费为2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为2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5000.00元,原告向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就车辆损失申请鉴定,经鉴定确认车损为6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6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施救费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0元,该项主张系原告为确定车损而支出,属其为提供车损证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唐某国通公司、被告荣某汽车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7157.74元。
本次事故中,除原告董某某外还有另一伤者梁建军,案外人梁建军将本案中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被告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另案诉至本院,经协商本案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被告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建军40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建军1150.00元,二被告在对原告董某某赔偿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保唐某分公司所承保车辆负有主要责任,应在商业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某路北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负有次要责任,应在商业险项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分别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0.00元,原告董某某其他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损失医疗费14588.74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54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65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97157.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69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5459.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70%,即45037.19元,共计59446.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69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5459.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董某某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30%,即19301.62元,共计33711.12元。
四、被告唐某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鉴定费2800.00元;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荣某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88元,减半收取485.44元,由被告唐某市国通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9.81元,被告唐某市丰某某荣某汽车运输队承担145.63元。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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