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立
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立,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立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王某某诉反诉被告董某立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玲玲,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立驾驶的冀r×××××号货车虽然登记在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某立,故应认定董某立是本案适格主体。董某立主张的事实有证人富某、郭某、高某、刘某出庭作证。四个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阻止原告开走车辆,并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统一,互相印证,具有证明的效力。而且双方的证人均证实车辆现仍在被告处。该车为货物运输车辆,双方打架后,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存放,未使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依法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辩述及反诉的内容,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且于法于理相悖。不能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反诉原告)院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将停放在自己院内的冀r27926号货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某立。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立驾驶的冀r×××××号货车虽然登记在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某立,故应认定董某立是本案适格主体。董某立主张的事实有证人富某、郭某、高某、刘某出庭作证。四个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阻止原告开走车辆,并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统一,互相印证,具有证明的效力。而且双方的证人均证实车辆现仍在被告处。该车为货物运输车辆,双方打架后,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存放,未使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依法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辩述及反诉的内容,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且于法于理相悖。不能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反诉原告)院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将停放在自己院内的冀r27926号货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某立。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李彩华
审判员:田志强
书记员: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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