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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负责人:马旭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复,系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系该支行主任。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隆化农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徐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复、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销户账号为×××号借记卡及解除相应的电子证书;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1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在办理切身事务时,得知他人冒用原告身份在深圳注册了一家公司。原告前往深圳工商局,得知深圳工商局采用网上便捷方式注册公司,股东只需要提供股东身份证扫描件、银行卡及U盾等资料即可在工商局网站上申请注册公司。因原告在2005年4、5月份不慎将自己的身份证丢失(随后在北京及时申领了新身份证),第三人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处冒用原告名称开立了卡号为×××的借记卡并开设了相应的电子证书,以致第三人在深圳工商局网站注册成功并在所属税务局申领了大量发票。原告就此事件已向深圳警方报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个人储蓄账户是指自然人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办理资金存取业务的人民币储蓄存款账户”,第十九条“开立个人人民币存款账户时,客户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若客户为外国政要,开户时还要由所在营业机构高管审批。由他人代理的,须同时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原告认为,在原告本人未到被告经营场所也未向被告申请开立账户下,被告为第三人开立了以原告名称的卡号为×××的借记卡并开设了相应的电子证书,被告未按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开立账户业务,又疏于审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中国农北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根据证件/客户号查借记卡号及被告提交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了开户名为“董某”、账号为×××的借记卡一张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亦无出具人?员的签章,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与该公司的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实施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公告》、《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业务知识问答》,深圳市尼哈奥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收到资料回执、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受理回执,不能证实因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并持该借记卡通过网上办理设立了深圳市尼哈奥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以该公司的名义领取大量发票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管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因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且能够证实董某于2015年4月24日在该处办理身份证补办手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5、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办理以“董某”为开户名称、账号为×××借记卡的开户资料中并非其本人签字。
6、对于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无关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7、对于被告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金穗1C借记卡附则,结合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持本人身份证件到被告处办理涉案借记卡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8、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操作规程(节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系金融机构对办理相应借记卡方面的管理性规定,能够证实被告?作为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隆化农行隆兴分理处办理了账户名称为“董某”,账号为×××的金穗借记卡一张,同时开设了电子现金账户。该借记卡除在开户时存入1元现金外,至今未发生任何交易。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涉案借记卡申请资料《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金穗1C借记卡附则》中“董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均不是董某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董某于2015年4月24日到北京市公安局管庄派出所办理身份证补办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涉案借记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是否完全履行了审查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借记卡并非原告董某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而是他人冒用原告身份证件申请开办借记卡。被告在对借记卡申办过程中,应当针对办卡者是否为身份证持有者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正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开办了涉案借记卡,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原告销户账号为×××号借记卡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依职权严格审核借记卡申办资料从而办理、发放了涉案借记卡,但该卡至今未产生任何交易,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涉案借记卡导致第三人在深圳工商局网站注册深圳市尼哈奥雅贸易有限公司成功并在所属税务局申领了?大量发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以2000元考虑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将以原告董某名义开立的账号为×××的借记卡及开设的电子现金账户予以销户处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71元;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杨

书记员:王然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一款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謓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锒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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