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会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朝阳二巷公安局家属楼114号。原告:董爱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朝阳二巷公安局家属楼***号。原告:王金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雄州镇大阴村2区***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张岗乡张一村***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哈尔右翼后旗土牧台镇文卫街工农路利民巷*排**号。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雄州路滨河新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丹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世纪城联排别墅*号楼***室。原告:赵双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人民大街**号。原告:安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朝阳二巷公安局家属楼***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广电局*楼*单元*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昝岗镇孤庄头村*组***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张岗乡开四村***号。原告:常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雄州镇常庄村1区***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温泉路颐泓豪庭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广电局*楼*单元*号。诉讼代表人:王金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雄州镇大阴村2区***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张岗乡开四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公司员工。原告董会生、董爱华、王金彩、李某某、武某某、杨某、王丹阳、赵双某、安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常秋某、张某某诉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王金彩、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原告均购买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商铺,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购买的温泉湖商贸中心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开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左右;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原告董会生、董爱华购买的商铺为2A08,第一年租金为21107元,第二年租金为27138元,第三年租金为33169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原告租金65582元。原告王金彩购买的商铺为2A29,第一年租金27685元,第二年租金为35595元,第三年租金43505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86021元。原告李某某、武某某购买的商铺为2B13,第一年租金为29241元,第二年租金为37596元,第三年租金为45950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90855元。原告杨某购买的商铺为3A10,第一年租金为29400,第二年租金为37800元,第三年租金为46200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91350元。原告王丹阳购买的商铺为2C15和3A11,2C15商铺的第一年租金为30800元,第二年租金为39600元,第三年租金为48400元;3A11商铺的第一年租金为27300元,第二年租金为35100元,第三年租金为42900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180525元。原告赵双某购买的商铺为3C15,第一年租金为30800元,第二年租金为39600元,第三年租金为48400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95700元。原告安某某购买的商铺为3C23,第一年租金为36196元,第二年租金为46537元,第三年租金为56879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112464元。原告高某某购买的商铺为3C28,第一年租金为34870元,第二年租金为44833元,第三年租金为54796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给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108346元。原告王某某购买的商铺为4A13,第一年租金为12197元,第二年租金为15682元,第三年租金为19166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37896元。原告王某某购买的商铺为4A29,第一年租金为1400元,第二年租金为18000元,第三年租金为22000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43500元。原告常秋某购买的商铺为4B06,第一年租金为13056元,第二年租金为16786元,第三年租金为20517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租金40566元。原告张某某购买的商铺为3A01,第一年租金为23799元,第二年租金为30599元,第三年37399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拖欠原告租金7394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给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各原告租金共计1026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均拖欠被告的分期购房款,由于互有债务,所以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互抵。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会生等14人均于2013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的商铺。其中,原告董会生、董爱华购买的商铺为2A08,王金彩购买的2A29,李亚光、武某某购买的2B13,杨某明购买的3A10,王丹阳购买的2C15和3A11,赵双某购买的3C15,安某某购买的3C23,高某某购买的3C28,王某某购买的4A13,王某某购买的4A29,常秋某购买的4B06,张某某购买的3A01。以上原告均依约交纳了购房首付款,2013年7、8月间,以上原告均与被告签订了返租约定,即附件一,返租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商铺与被告签订三年返租协议,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返租开始时间为温泉湖商贸中心商业部分正式营业之日(大约在2013年12月31日左右),返租期限为三年,按季度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商铺实际成交价计算,第一年为实际成交价的7%,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的9%,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11%。以此约定,原告董会生、董爱华第一年租金为21107元,第二年租金为27138元,第三年租金为33169元;王金彩第一年租金为27685元,第二年租金为35595元,第三年租金为43505元;李亚光、武某某第一年租金为29241元,第二年租金为37596元,第三年租金为45950元;杨某第一年租金为29400元,第二年租金为37800元,第三年租金为46200元;王丹阳第一年租金为58100元,第二年租金为74700元,第三年租金为91300元;赵双某第一年租金为30800元,第二年租金为39600元,第三年租金为48400元;安某某第一年租金为36196元,第二年租金为46537元,第三年租金为56879元;高某某第一年租金为34870元,第二年租金为44833元,第三年租金为54796元;王某某第一年租金为12197元,第二年租金为15682元,第三年租金为19166元;王某某第一年租金为14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8000元,第三年22000元;常秋某第一年租金为13056元,第二年租金为16786元,第三年租金为20517元;张某某第一年租金为23799元,第二年租金为30599元,第三年租金为3739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所购买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以上原告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就没有再给付租金,共计拖欠原告房租租金1026752元未付,其中拖欠董会生、董爱华租金65582元,拖欠王金彩租金86021元,拖欠李某某、武某某租金90855元,拖欠杨某租金91350元,拖欠王丹阳租金180525元,拖欠赵双某租金95700元,拖欠安某某租金112464元,拖欠高某某108346元,拖欠王某某租金37896元,拖欠王某某租金43500,拖欠常秋某租金40566,拖欠张某某租金7394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商铺分期付款合同、交纳首付款收据,返租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返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被高对拖欠租金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原告均拖欠分期购房款,应债务互抵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购房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均不同意债务互抵,故本案对此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会生、董爱华租金65582元,给付原告王金彩租金86021元,给付原告李亚光、武某某租金90855元,给付原告杨某租金91350元,给付原告王丹阳租金180525元,给付原告赵双某租金95700元,给付原告安某某租金112464元,给付原告高某某租金108346元,给付原告王某某租金37896元,给付原告王某某租金43500元,给付原告常秋某租金40566元,给付原告张某某租金73947元,以上共计10267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高建平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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