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王某某
孙晓辉
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闫某
闫某
张硕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市民,住山西省霍州市。
原告王某某,公务员,住山西省汾西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市民,住山西省霍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公务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闫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硕,公务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被告闫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元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张文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原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辉、李春艳,被告闫某、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发表了质证和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津D1883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闫某负全部责任,应视为闫某具有全部过错,被告闫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闫某驾驶车辆的性质,故应与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闫某、闫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唐军志
人民陪审员张文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初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津D1883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闫某负全部责任,应视为闫某具有全部过错,被告闫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闫某驾驶车辆的性质,故应与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闫某、闫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津D1883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闫某负全部责任,应视为闫某具有全部过错,被告闫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闫某驾驶车辆的性质,故应与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闫某、闫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唐军志
人民陪审员张文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初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津D1883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闫某负全部责任,应视为闫某具有全部过错,被告闫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闫某驾驶车辆的性质,故应与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闫某、闫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张文慧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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