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景明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鹏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于德利,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鹏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明泉、尹继军,被告佳木斯鹏利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佳木斯市成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座落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北社区原粮食储备库院内建设三个钢结构粮食仓储库基础土建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施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承包价每平方米100元(不含地面),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结算方式、设备进场开工支付30%,工程完成50%时再付30%,工程完成80%时,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按合同全部完成施工后,被告已验收使用多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施工费60余万元,剩余6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推脱。
鹏利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建设施工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原告无权依据被告与成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主张权利。被告与成林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3.如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因工程总造价应该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至今双方未结算;4.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基础土建是被告自行施工建设,不是原告进行施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此合同系董某某与“李金邦”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甲方为鹏利公司、乙方为成林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佳木斯市莲江口镇北社区原粮食储备库院内投资建设的三个钢结构粮食仓储库的基础土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00元。该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加盖鹏利公司和成林公司的公章,但结合董某某提供的施工图纸、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成林公司房屋建筑工程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成林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3.施工图纸一份、施工现场图一份。此两份证据均没有鹏利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实该证据的来源,故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董某某邮箱截图一份、工程基础图一份、佳木斯德辉粮食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证明,佳木斯德辉粮食有限公司与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于德利,2014年5月18日,发件人“德辉粮食有限公司”向董某某的QQ邮箱发送了邮件名为“基础图纸”的邮件一份,该邮件附本案诉争工程的图纸一张;5.证人丁淑杰、刘平德、张德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丁淑杰是为董某某送砖的,刘平德是董某某雇佣的在本案工程中打桩的,张德信是董某某雇佣的工长。三位证人均证实其是受雇于董某某而不是鹏利公司进行江口粮库院内的基础工程施工,结合董某某提供的鹏利公司为其提供的图纸及合同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是由董某某承包并施工完成的;6.支付工程款明细。此证据系董某某自行书写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7.成林公司证明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成林公司没有授权董某某以其名义与鹏利公司签订合同;8.照片五张。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是由董某某施工建设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发件人“德辉粮食有限公司”向董某某的QQ邮箱发送了邮件名为“基础图纸”的邮件一份,该邮件附本案诉争工程的图纸一张。佳木斯德辉粮食有限公司与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于德利。2014年5月,董某某雇佣张德信等人为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北社区原粮食储备库院内建设三个钢结构粮食仓储库基础土建项目工程。2014年6月25日,董某某与李金邦签订正式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鹏利公司、乙方为成林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佳木斯市莲江口镇北社区原粮食储备库院内投资建设的三个钢结构粮食仓储库的基础土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00元。该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加盖鹏利公司和成林公司的公章。成林公司给本院出具证明,其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是董某某以成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鹏利公司提出李金邦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项工程并没有发包给董某某,而是鹏利公司自建的,雇佣董某某领工,每月工资100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三个钢结构工程的总面积为11574平方米。董某某自认,鹏利公司给付315000元工程款,第三个钢结构工程中鹏利公司给付了部分设备款。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李金邦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董某某以成林公司名义签订的,成林公司并不知情,因董某某不具有建设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虽合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鹏利公司抗辩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工程是自建的,结合董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鹏利公司为董某某以电子邮件发出的施工图纸,可以认定,该工程是由董某某实际施工的。鹏利公司辩称每月给董某某工资10000元,但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收条等收款凭证,也不能提供其购买相关材料款、支付人工费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佳木斯市莲江口镇北社区原粮食储备库院内投资建设的三个钢结构粮食仓储库的基础土建项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鹏利公司应向董某某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1574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00元,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157400元,扣除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已给付600000元,鹏利公司还应给付董某某工程款557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鹏利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董某某工程款557400元;
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佳木斯鹏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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