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生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董某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
原告董某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损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能依法赔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可以对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车损先行理赔,然后向事故对方追偿。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系财产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且究其本质而言,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同时又系被告为业务需要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机动车只有部分责任时其就不能完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当有过错的第三者又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完全获得弥补,即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该条款规定的内容违背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更何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予以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项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均不能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2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车损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能依法赔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可以对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车损先行理赔,然后向事故对方追偿。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系财产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且究其本质而言,系双方订立的合同,同时又系被告为业务需要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机动车只有部分责任时其就不能完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当有过错的第三者又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无法完全获得弥补,即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该条款规定的内容违背保险法有关财产保险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更何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予以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项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及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均不能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2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