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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
被告王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二被告张某某、王永顺的委托代理人庞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永顺雇佣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M9071/冀BXF59挂半挂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淇商贸前向东左转时,与相对而行由原告驾驶的冀BB4641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876.04元,为被告王永顺支付。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止鉴定之日止;左股骨头需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再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鉴定原告人工股骨头(髋关节)置换手术费肆万元每次,约10-15年更换一次。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如下:人工股骨头(髋关节)置换手术费人民币16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6231.26元、护理费人民币4311.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48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02888.87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门诊医疗费的请求。
再查明,被告王永顺所有的冀BM9071/冀BXF59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BM9071/冀BXF59挂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评残委托书复印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王永顺提供的原告住院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顺所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永顺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其损失的30%;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永顺所雇用的驾驶员,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王永顺承担。因被告王永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和被告王永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但其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二个人的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并未载明需二人护理,故按王海南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王海南护理费,其虽提供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其在唐山市丰南区建生机械厂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的被告张某某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此费用系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用应实际发生同意赔偿,骨头置换手术费用系原告发生或将来发生的费用,不能以尚未发生为由拒绝赔偿,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60028.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90001.8元;
三、被告王永顺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10000.2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王永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

书记员:赵旭 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160000元(鉴定) 人工股骨头(髋关节)置换手术费160000元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间2011年9月7日,原告时年29岁。我国人均寿命为75岁,原告在未来46年(75-29=46)需做人工股骨头(髋关节)置换手术 46年/10年=5次 46年/15年=4次 以最少的次数计算4次*40000元/次=160000元 门诊2210.2元+人工股骨头(髋关节)置换手术费160000元=162210.2元 另有住院费28876.04元为被告王永顺支付,但未诉。 2、误工费76231.26元(鉴定) 误工期间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4月23日,共计603天 交通运输业46143元/年/365天=126.42元/天 126.42元/天*603天=76231.26元 3、护理费4311.61元 制造业36600元/年/365天=100.27元/天 王海南100.27元/天*43天=4311.61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 43天*20元/天=860元 5、残疾赔偿金48486元(鉴定) 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6年=48486元 6、精神抚慰金10500元 7、伤残鉴定费2000元(票据) 8、交通费500元(酌定) 共计302888.87元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60028.87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20000元 医疗费1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16086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部分140028.87元 精神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76231.26元+护理费4311.61元+交通费500元=140028.87元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90001.8元 医疗费:140860元 160860元-20000元=140860元 鉴定费2000元 医疗费140860元+鉴定费2000元=142860元 142860元*70%=100002元 100002元*90%=90001.8元 3、被告王永顺负担10000.2元 100002元*10%=100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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