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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陈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梅,该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陈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梅、范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存尸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21,482.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葛某与死者葛洪文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某某与死者葛洪文系夫妻关系。葛洪文于2017年5月4日入住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就医,2017年5月6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告知葛洪文因噎食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对葛洪文死亡原因、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齐齐哈尔和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死者葛洪文由于生前进食时,由于多量食糜堵塞口腔、气管,因急性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2、葛洪文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在护理、监护、管理等方面负有预防和安全保障义务。医方在葛洪文因食糜突然堵塞呼吸道,采取的抢救措施不利。葛洪文的死亡与医方对病人的管理和抢救不利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有相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死者葛洪文在住院期间因食糜阻塞气管导致死亡,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具有相应责任。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被告医院负有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相应责任”应认定为次要责任,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交通费为6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20,0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存尸费2480.00元、交通费690.00元合计544,107.50元中的40%即217,643.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1.00元,由原告葛某、陈某某负担4560.60元,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3040.40元。鉴定费77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高晓锋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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