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
王朝阳
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协和医院医生,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杲明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葛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高翔,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万海、金杰,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在从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物品损坏,依法应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某虽系造成物品损坏的直接责任人,但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被告侯某某所提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在从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物品损坏,依法应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某虽系造成物品损坏的直接责任人,但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及被告侯某某所提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鹏程
审判员:李美秋
审判员:刘晓杰
书记员:刘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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