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红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萨某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子陵村13组。法定代表人:KaarelVa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姣(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葛红星诉请:1、萨某某公司支付葛红星经济补偿金9000元;2、萨某某公司支付葛红星出差费用12504.5元;3、萨某某公司支付葛红星2018年4月份的提成1580元。庭审中葛红星变更诉请第2项为出差费用19515元,变更诉请第3项2018年4月份的提成为2015元,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萨某某公司支付葛红星2018年6月份的工资2831元。事实及理由:葛红星于2017年11月5日入职萨某某公司处,任销售部大区经理。后萨某某公司主动解除与葛红星的劳动关系。经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18]16-1号裁决书、荆东劳人仲裁[2018]16-2号裁决书、荆东劳人决字[2018]9号决定书,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萨某某公司辩称,没有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需要提供正规的票据,核实情况后同意支付。6月份工资符合考勤制度的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A1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2即2018年6月5日萨某某公司的通知不能证明系萨某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文详述,薪资结构、工资条、报销审批单(相关原始票据已经提交被告公司财务)双方均同意报销差旅费17542元,本院予以采信;A3公司合并开票事宜可以证明2018年1月18日萨某某公司发布公告,股东决议将湖北萨某某瀚邦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并至萨某某公司,业务转至萨某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葛红星于2017年10月21日入职萨某某公司处,任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月工资9000元。2018年1月18日萨某某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股东决议将湖北萨某某瀚邦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并至萨某某公司,业务转至萨某某公司。2018年6月5日萨某某公司发布通知:因公司结构调整,销售部所有员工暂时停职,进行工作信息的汇总,并于2018年6月6日12:00前完成交接,停职期间,工资照常支付。销售人员可自行决定去留,请于2018年6月6日下班前告知公司人事部,未提出明确去留意愿的人员,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自动离职。葛红星工作至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11日葛红星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18]16-1号裁决书、荆东劳人仲裁[2018]16-2号裁决书、荆东劳人决字[2018]9号决定书,葛红星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本院。
原告葛红星与被告湖北萨某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红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张梦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萨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葛红星与萨某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报销相关差旅费用。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仲裁申请时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其次,并非所有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应理解为,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公司结构调整的客观条件下,通知销售人员暂时停职,工资照常支付,自行选择去留,并告知6月6日下班前未提出明确去留意愿的人员,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自动离职,并非原告在第二次质证笔录中陈述的“未提出去留意愿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从原告6月7日离岗之后到6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仅4天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向单位表示继续工作的意愿,并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原告自行离职而非萨某某公司主动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报销差旅费17542元,扣减借支的4000元,萨某某公司还应支付13542元。关于2018年6月份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月工资9000元。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原告6月份未上班打卡,认为不应当支付6月份工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认可报销的出差总结报告和相关票据中可以认定原告2018年6月上班7天且在出差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2897元(9000元/月÷21.75×7天),原告主张28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份的提成2015元,萨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萨某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红星差旅费13542元、2018年4月的提成2015元、2018年6月的工资2831元;二、驳回原告葛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萨某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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