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魏某
武汉明某包装有限公司
张明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解安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徐军
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某,男。
被告:武汉明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展里433号。
法定代表人:艾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魏某、武汉明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葛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魏某,被告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科,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葛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永安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U22P9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葛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46,8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葛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917.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4,326元(43,217元/年÷365天×12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617.5元,扣减被告魏某已支付46,8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3,81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8,475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8,475元),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5,350.7元【(52,917.5元-10,000元)×90%+15,000元+1,380元+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88,47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55,350.7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魏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46,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葛某某88,4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葛某某15,342.5元(103,817.5元-88,475元),支付被告魏某40,008.2元(55350.7元-15,342.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6元,由被告魏某、武汉明某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葛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魏某、武汉明某包装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0×××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五十二条 (一)款(三)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葛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永安财险武汉公司系鄂AU22P9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葛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魏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46,8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葛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917.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4,326元(43,217元/年÷365天×121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617.5元,扣减被告魏某已支付46,8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3,81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88,475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8,475元),被告永安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5,350.7元【(52,917.5元-10,000元)×90%+15,000元+1,380元+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88,47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55,350.7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魏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46,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葛某某88,4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葛某某15,342.5元(103,817.5元-88,475元),支付被告魏某40,008.2元(55350.7元-15,342.5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6元,由被告魏某、武汉明某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葛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魏某、武汉明某包装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葛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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