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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
崔广义
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广场。
负责人张常红,男,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职员。
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平安街西八条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赵阿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社)、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3月19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
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淼、被告兴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广义、被告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7日以材料抵账购买了被告华侨公司开发的1214片警苑小区×号
楼×7、×9两处门市房,因此房有争议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具体争议为:华侨公司向被告兴隆信用社贷款,用包括×7、×9号
房屋在内的共计20套门市房抵押,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下简称牡监狱)主张抵押无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07)西民商初字第165号
民事判决书
确认借款有效,抵押行为无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黑监民再字第5号
民事判决书
维持西安区法院
的该判决。
牡监狱申请执行中,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牡法执字第2-18号
执行裁定书
裁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7、×9门市房的执行。
牡监狱提出执行异议确认之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牡民初字第30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驳回牡监狱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黑民终字第25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驳回牡监狱的上诉,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判决。
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
已经确认原告对诉争的×7、×9号
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华侨公司与兴隆信用社的抵押行为已被确认为无效,但二被告迟迟没有解除贷款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7、×9号
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二被告×7、×9号
门市房的抵押登记,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隆信用社辩称:被告华侨公司尚欠被告兴隆信用社借款,故不会主动解除抵押登记,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实清楚,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关于本案两处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
审理中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07)西民商初字第165号
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黑监民再字第5号
民事判决书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
生效证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牡法执字第2-18号
执行裁定书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牡民初字第30号
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黑民终字第25号
民事判决书
复印件各一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17日以材料抵账购买了被告华侨公司开发的1214片警苑小区×号
楼×7、×9号
两户门市房,华侨公司向被告兴隆信用社贷款,用20套门市房抵押(其中包括原告的×7、×9号
门市房),经过三级法院
数次审理,多份法律文书
,判决本案二被告的贷款抵押行为无效。
被告兴隆信用社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侨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为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
,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组证据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9月3日租房协议、2014年9月14日租房协议、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以房顶账协议、2003年1月17日和2004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原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合法购买了×7、×9号
两户门市房,原告对该两处房产享有合法权益,且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
被告兴隆信用社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侨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及以房顶账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
确认为有效,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此组其余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书
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其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兴隆信用社、华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侨公司在建设牡监狱干警住宅即景苑小区(警园小区)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未给付货款,故华侨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将位于景苑小区的×号
楼×7号
、建筑面积176.90平方米门市房抵账给原告,抵顶部分拖欠货款。
2004年12月2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
,要求华侨公司给付剩余货款,该院于同日作出(2004)西民督字第55号
支付令
,内容为华侨公司自收到支付令
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葛某某欠款464000元,该支付令
已生效。
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华侨公司又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华侨公司将该小区门市房1214片×号
楼×9号
门市房即景苑小区南大门往西数第×个门市房,建筑面积224.86平方米顶账给原告,并约定华侨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后原告依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04)西民督字第55号
支付令
申请执行,该院于2005年1月21日对本案诉争的×7、×9号
门市房予以查封,该执行案于2007年4月11日移交本院执行,本院对该两处门市房予以查封并续封至今。
该×9号
门市房由葛某某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2000年8月,被告华侨公司与案外人牡监狱就开发建设干警住宅即景苑小区(警园小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和新安街区间,西九条路至西十一条路区间,建设五万余平方米干警住宅。
由华侨公司承担开发建设。
工程范围……内含商服楼4000平方米……”。
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侨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前将20套门市房交付牡监狱。
2003年12月1日,牡监狱与华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牡丹江市中级法院
,牡监狱诉讼请求之一即要求华侨公司向其交付20套门市房或返还合同价款,该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3)牡民初字第51号
民事判决,牡监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
民事判决,判令
华侨公司将20套门市房(含本案诉争房屋×7号
和×9号
)交付牡监狱,如不能交付,给付相应价款及违约金。
牡监狱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葛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牡法执字第2-18号
执行裁定书
裁定葛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7、×9号
门市房的执行。
牡监狱提出执行异议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葛某某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及《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许可对×7、×9号
门市房的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3)牡民初字第30号
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牡监狱的诉讼请求,牡监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25号
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认定葛某某与华侨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有效,对牡监狱已经取得×7、×9号
门市房物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查,被告华侨公司与被告兴隆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6月26日、2003年7月17日、2004年6月1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华侨公司陆续向兴隆信用社借款180万元、76万元、240万元,华侨公司以位于西安区西十二条路和西十一条路,西新安街和西长安街之间,包括本案诉争房屋×7、×9号
在内的共计20套门市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兴隆信用社诉华侨公司、牡监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西民商初字第165号
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华侨公司与被告兴隆信用社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部分合法有效,以该20套门市房作为抵押的行为无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5号
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该判决。
被告华侨公司、被告兴隆信用社至今未解除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及《以房抵债协议》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
确认为有效。
该《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约定华侨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以房抵债协议》亦约定房屋按时交付使用,产权归原告所有。
故被告华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7号
门市房与×9号
门市房已于2005年1月21日由法院
查封至今,×9号
门市房已由原告占有至今,且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
予以确认。
关于牡监狱提出的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
民事判决其已经取得×7、×9号
门市房物权的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25号
民事判决,认定该院作出的(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
民事判决系给付判决非形成判决,此给付判决的生效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对牡监狱已经取得×7、×9号
门市房物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故华侨公司可以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华侨公司与被告兴隆信用社于2003年6月26日、2003年7月17日、2004年6月10日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华侨公司以包括本案诉争的×7、×9号
在内的位于西安区西十二条路和西十一条路,西新安街和西长安街之间,合计20套门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
认定为无效。
故二被告对该抵押登记已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解除。
被告华侨公司以尚欠兴隆信用社贷款碍于情面为由拒不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兴隆信用社以华侨公司尚欠其银行借款为由拒绝解除抵押登记,二被告怠于行使解除抵押登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二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1214片景苑小区×号
楼×7号
(产籍号
为1-4-000107/370-×××-×、建筑面积×××平方米)及景苑小区南大门往西数第×个门市房×9)号
(产籍号
为1-4-000109/370-×××-×、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两处门市房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为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
,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组证据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9月3日租房协议、2014年9月14日租房协议、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以房顶账协议、2003年1月17日和2004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原件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合法购买了×7、×9号
两户门市房,原告对该两处房产享有合法权益,且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
被告兴隆信用社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侨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及以房顶账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
确认为有效,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此组其余证据均为合法有效的书
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其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被告兴隆信用社、华侨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侨公司在建设牡监狱干警住宅即景苑小区(警园小区)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未给付货款,故华侨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将位于景苑小区的×号
楼×7号
、建筑面积176.90平方米门市房抵账给原告,抵顶部分拖欠货款。
2004年12月2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
,要求华侨公司给付剩余货款,该院于同日作出(2004)西民督字第55号
支付令
,内容为华侨公司自收到支付令
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葛某某欠款464000元,该支付令
已生效。
2004年12月28日,原告与华侨公司又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华侨公司将该小区门市房1214片×号
楼×9号
门市房即景苑小区南大门往西数第×个门市房,建筑面积224.86平方米顶账给原告,并约定华侨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后原告依据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04)西民督字第55号
支付令
申请执行,该院于2005年1月21日对本案诉争的×7、×9号
门市房予以查封,该执行案于2007年4月11日移交本院执行,本院对该两处门市房予以查封并续封至今。
该×9号
门市房由葛某某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2000年8月,被告华侨公司与案外人牡监狱就开发建设干警住宅即景苑小区(警园小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和新安街区间,西九条路至西十一条路区间,建设五万余平方米干警住宅。
由华侨公司承担开发建设。
工程范围……内含商服楼4000平方米……”。
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侨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前将20套门市房交付牡监狱。
2003年12月1日,牡监狱与华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牡丹江市中级法院
,牡监狱诉讼请求之一即要求华侨公司向其交付20套门市房或返还合同价款,该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3)牡民初字第51号
民事判决,牡监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
民事判决,判令
华侨公司将20套门市房(含本案诉争房屋×7号
和×9号
)交付牡监狱,如不能交付,给付相应价款及违约金。
牡监狱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葛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牡法执字第2-18号
执行裁定书
裁定葛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7、×9号
门市房的执行。
牡监狱提出执行异议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葛某某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及《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许可对×7、×9号
门市房的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3)牡民初字第30号
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牡监狱的诉讼请求,牡监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25号
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认定葛某某与华侨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有效,对牡监狱已经取得×7、×9号
门市房物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查,被告华侨公司与被告兴隆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6月26日、2003年7月17日、2004年6月1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华侨公司陆续向兴隆信用社借款180万元、76万元、240万元,华侨公司以位于西安区西十二条路和西十一条路,西新安街和西长安街之间,包括本案诉争房屋×7、×9号
在内的共计20套门市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兴隆信用社诉华侨公司、牡监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西民商初字第165号
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华侨公司与被告兴隆信用社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部分合法有效,以该20套门市房作为抵押的行为无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5号
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该判决。
被告华侨公司、被告兴隆信用社至今未解除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华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及《以房抵债协议》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
确认为有效。
该《商品房预售协议书
》约定华侨公司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以房抵债协议》亦约定房屋按时交付使用,产权归原告所有。
故被告华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7号
门市房与×9号
门市房已于2005年1月21日由法院
查封至今,×9号
门市房已由原告占有至今,且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
予以确认。
关于牡监狱提出的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
民事判决其已经取得×7、×9号
门市房物权的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25号
民事判决,认定该院作出的(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
民事判决系给付判决非形成判决,此给付判决的生效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对牡监狱已经取得×7、×9号
门市房物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故华侨公司可以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华侨公司与被告兴隆信用社于2003年6月26日、2003年7月17日、2004年6月10日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华侨公司以包括本案诉争的×7、×9号
在内的位于西安区西十二条路和西十一条路,西新安街和西长安街之间,合计20套门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
认定为无效。
故二被告对该抵押登记已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解除。
被告华侨公司以尚欠兴隆信用社贷款碍于情面为由拒不申请解除抵押登记,兴隆信用社以华侨公司尚欠其银行借款为由拒绝解除抵押登记,二被告怠于行使解除抵押登记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二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1214片景苑小区×号
楼×7号
(产籍号
为1-4-000107/370-×××-×、建筑面积×××平方米)及景苑小区南大门往西数第×个门市房×9)号
(产籍号
为1-4-000109/370-×××-×、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两处门市房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被告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135元。

审判长: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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