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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孔某某诉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金财职务: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葛某某、孔某某诉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60.00元,并支付利息38,502.00元(14,260.00元×1.5%×12个月×15年);2.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葛某某、孔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应增加两年,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总计为41,068.80元,本息合计55,328.80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孔某某的父亲孔兆生借款本金14,26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一年的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的父母均已年迈,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本息,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拖,二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12月5日已将此笔借款本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二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债权人孔兆生借款本金11,78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00年12月29日开始给付利息,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孔兆生已收取被告三年利息的证据,虽然该收据是复印件,但属原告自认行为,故此借款的利息应从2002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为39,955.20元(14,260.00元×1.5%×12个月×14年)。被告请求从欠原告借款本息中扣除原告葛某某拖欠的20,6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无利息约定,故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利息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葛某某、孔某某要求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14,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持39,955.20元,本息合计54,215.20元,但应扣除原告葛某某拖欠被告的土地承包费20,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葛某某、孔某某借款本息33,615.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54,215.20元-20,6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0元,由原告葛某某、孔某某负担443.00元,被告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财 审 判 员  帅立彬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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