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华安工业公司包装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迟艳芬(系原告葛淑琴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碾子山区繁荣办事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金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龙,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淑琴诉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金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淑琴的代理人迟艳芬及代理律师杨凤义、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葛淑琴诉称,2017年3月3日17时许,其乘坐被告金某公司的4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黑B158**),行至教育局公交站下车时,该车驾驶员张坤未等原告下完车即急于行车,导致原告葛淑琴从该车摔下,致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0天,经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公交司机张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合计17144.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但是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补偿,医药费方面,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2、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病历中记载的护理级别和天数,护理人员有实际损失时,方可提供赔偿。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并不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按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3元计算,为60元。3、原告的医药费明显超过医保用药的范围,故超出的用药费财保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真实。6、按保险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证明原告乘坐被告金某公司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司机张坤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诊断书2张、住院病历一册13张、门诊、住院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3张,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住院产生费用的事实;二被告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3、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20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不真实。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费用均高,因此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赔付过高的费用。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且要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实际,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赔付。对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要求高于同行业标准,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发生过,故原告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被告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3份。证明金某公司司机张坤驾驶的黑B158**号长安牌中型客运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参加保险的事实。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各方均无异议,应认定有效,其余车辆保险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与被告金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是同一事实,且各方均无异议,认定该保险有效。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财保公司虽然提出大部分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产生的交通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收费票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一致,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7时许,原告葛淑琴乘坐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金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40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黑B158**号,长安牌中型客运车),沿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教育局公交站时,原告到站要下车,但该车司机张坤未等原告葛淑琴从该公交车上下稳、也未等该公交车门开关好即急于行驶,导致原告葛淑琴从该车摔下受伤,造成原告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卧床休养8周,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某公司司机张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淑琴无责任。被告金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财保公司参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赔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座。现原告葛淑琴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652.81元、护理费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7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144.8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葛淑琴无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司机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参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以实际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即46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即2000元(20天*100元);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等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及按照《保险法》规定按110元/天的标准赔偿,因此核定金额为8360元【110元/天*76天(住院20天、休养8周)】;结合原告伤情交通费确定为2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住院20天),以上合计为1621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淑琴医药费人民币4652.8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合计1000元、护理费83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212.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金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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