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成洲。
委托代理人刘邓,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法律专员。
被告天门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团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泥公司”)与被告天门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邓、被告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后,被告应该依约支付原告水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474099.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209元(3474099.60元×4÷10000×57天)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其违约金应该予以抵扣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违约在先,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3474099.60元及违约金79209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7元,减半收取17688.50元,由被告天门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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