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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程某某
王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龙沙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医医院护士,住所地铁锋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市建华区新民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恒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原告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项下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葛某某赔偿93000元,但因该数额中包括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王某某上述垫付医疗费,实际支付原告葛某某数额为91000元。因王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其应予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项目的医疗费710.3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葛某某医疗费710.3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1910.37元,其中返还王某某垫付2000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2400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原告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项下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葛某某赔偿93000元,但因该数额中包括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王某某上述垫付医疗费,实际支付原告葛某某数额为91000元。因王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其应予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项目的医疗费710.3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葛某某医疗费710.37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1910.37元,其中返还王某某垫付2000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承担2400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郑友丽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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