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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淘、牟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胡某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周某淘
牟高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淘,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牟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淘、牟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淘、牟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8日11时左右,被告周某淘驾驶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望都县张家疃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南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葛某某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双方离开现场,被告周某淘又恢复现场后报案。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葛某某主张医疗费85,409.43元,原告胡某某主张医疗费442.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
原告住院病历不完整,不能显示完整、连续的住院情况,且无长期、临时医嘱单,无法证实用药、护理情况。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葛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50天为5,000元。
被告称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
五、营养费:原告葛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80天为4,000元。
被告称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
六、误工费:原告葛某某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100天为5,420元,并提供望都县中韩庄乡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
被告称因原告年龄问题不同意给付。
七、护理费:原告葛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胡某某及其儿子胡克敏对其进行护理,胡某某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0天及出院后50天;胡克敏为北京爱海伦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50元计算住院期间50天,二人护理费共计16,700元。
被告称出院记录显示不需要二人护理,也没有长期护理医嘱,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
八、交通费:原告葛某某主张1,000元。
被告称过高,认可2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葛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69,621.3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7.5级伤残。
被告称伤残等级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葛某某主张20,000元。
被告称待申请重新鉴定后依法认定。
十一、鉴定费:原告葛某某主张鉴定费1,388.4元。
被告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葛某某主张购买轮椅花费1,0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不予认可,称无医疗机构建议。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牟高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牟高某,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
被告周某淘系被告牟高某雇佣人员,持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申请对原告葛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十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周某淘、牟高某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淘、牟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葛某某、胡某某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5,678.63元。
原告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葛某某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计算70天为3,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种植业,故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9,77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0天,为5419元。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葛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及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分别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为12,095元,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合理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2,757元。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68,976元。
原告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根据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7,500元。
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葛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85,678.63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营养费3,500元。
4.误工费5,419元。
5.护理费14,852元。
6.残疾赔偿金68,9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
8.伤残鉴定费1,388.4元。
9.交通费8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
以上共计204,164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周某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已为二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周某淘、牟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高某为二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4,1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淘、牟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原告葛某某、胡某某负担168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淘、牟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葛某某、胡某某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5,678.63元。
原告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葛某某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计算70天为3,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种植业,故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9,77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0天,为5419元。
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葛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及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分别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为12,095元,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合理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2,757元。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68,976元。
原告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根据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7,500元。
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葛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85,678.63元。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营养费3,500元。
4.误工费5,419元。
5.护理费14,852元。
6.残疾赔偿金68,9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
8.伤残鉴定费1,388.4元。
9.交通费8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
以上共计204,164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周某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已为二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周某淘、牟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高某为二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某、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4,1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淘、牟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原告葛某某、胡某某负担168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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