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店开发区某某置业公司
叶进霞
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吴某某
吴某
原告(反诉被告):葛店开发区某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进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
法定监护人:吴某某,系吴某之父。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廖某某之夫、吴某法定监护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葛店开发区某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廖某某、吴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廖某某、吴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亦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廖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某某、人民陪审员闵某某参加的合议庭。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鼎盛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两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
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进霞、陈汉芹,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廖某某、吴某与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19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金谷鑫城22栋附楼1号商铺,建筑面积142.44㎡,并对房屋单价、总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两被告代理人吴某某分四次代两被告支付购房款730,000元,余款730,000元一直未付。
两被告也未按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1条的规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通过贷款支付。
我公司多次催促两被告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但两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提交按揭贷款所需资料。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
用以证实原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金谷鑫城”项目的各项手续,并具备对外销售资格。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平面图、22号附楼面积表,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商品房买卖关系,两被告购买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42.44㎡。
证据四,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吴某某代两被告缴纳购房款730,000元。
证据五,《律师函》、特快专递首页、特快专递回执单,用以证实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收到该函。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不完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签字时,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签字、签章均是空白,合同没有编号,合同中关于层高、层数也是空白,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在单方保管合同期间,私自更改了合同,将空白部分私自填上。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已经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合同解除权已消灭。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系精神三级残疾人,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对方没有向吴某监护人催告追认,我方拒绝追认该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要求我方赔偿违约金21,9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无效,该合同将出售的商品房自然层数定量为三层,而鄂州市房产局调查回复“规划审批为二层”,故双方合同中关于第二层78㎡的房产买卖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层商铺,买卖约定无效,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返还已付款400,000元,并由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承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及反诉的反诉费。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购房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签字、签章均是空白,合同没有编号,合同中关于层高、层数也是空白。
同时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吴某某缴纳购房款730,000元。
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音像资料、照片,用以证实许可证上的面及为142.44㎡,与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承诺的220.44㎡不一致。
证据三,吴某的《残疾证》、病历及其生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吴某为三级精神残疾人,原监护人是其生母,2013年春节后,监护人变更为吴某某。
证据四,广告、信访回复,用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作出虚假广告。
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提起的反诉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诉称的78㎡的房产,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只有一层和二层的凉亭,出售房产时明确告知了房屋只有两层,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方对原告(反诉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外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方对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交的购房发票及证据三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方对原告(反诉被告)方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方对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原监护人其生母及现在的监护人吴某某均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追认,同时吴某某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证据,均是针对该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履行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采信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与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共同购置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开发的金谷鑫城22栋附楼1号商铺,建筑面积142.44㎡,并对房屋单价、总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2013年春节前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生母孔锐,2013年春节后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生父吴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生母孔锐与生父吴某某对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予以追认。
还查明,吴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5月31日、11月12日、12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支付购房款730,000元,吴某某坚称上述款项并非是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与原告(反诉被告)间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而是吴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返还已付款4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二被告的代理人吴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已支付的730,000元,并非代二被告履行该合同,与二被告反诉请求相互矛盾,本院均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葛店开发区某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8,1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葛店开发区某某置业公司负担,反诉费7,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原监护人其生母及现在的监护人吴某某均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追认,同时吴某某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存在争议的证据,均是针对该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履行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采信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与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共同购置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开发的金谷鑫城22栋附楼1号商铺,建筑面积142.44㎡,并对房屋单价、总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2013年春节前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生母孔锐,2013年春节后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生父吴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的生母孔锐与生父吴某某对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予以追认。
还查明,吴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5月31日、11月12日、12月28日分四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支付购房款730,000元,吴某某坚称上述款项并非是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与原告(反诉被告)间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而是吴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系三级精神残疾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鼎盛公司返还已付款4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二被告的代理人吴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已支付的730,000元,并非代二被告履行该合同,与二被告反诉请求相互矛盾,本院均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葛店开发区某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8,1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葛店开发区某某置业公司负担,反诉费7,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吴某负担。
审判长:廖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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