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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国胜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河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益民小区11号楼721室。
法定代表人:胡延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国胜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胜,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被告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某给付葛国胜装修工时费13,810.00元,李某某、德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经多次催要总说十天半月给付,却迟迟不给。后经了解孙某某受雇于李某某,李某某挂靠德盛公司,该公司承揽了该项建筑工程,现该公司以逊克县边防一连、二连、三连没有向公司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李某某支付剩余款项,李某某则拒绝向孙某某支付剩余款项,从而导致尚欠葛国胜装修工时费无法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给付工时费13,810.00元,XXX、德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孙某某辩称,这个单子我认可,时间是2016年8月左右,具体干的活我都清楚,我给了葛国胜3,000.00元,已经在会计账中报销了。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孙某某并不是雇佣关系,对于葛国胜提交的工时费清单不予认可,李某某已将相关工时费用交给孙继成或孙某某,葛国胜所干活的费用已经不欠了。
德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国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票明细单,证明葛国胜给李某某干活的总工时费是13,810.00元,孙某某已给付了3,000.00元,尚欠1,0810.00元XXX没有给付。
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二张工资票子,银行转账明细四页,证明孙某某在李某某处打工,李某某让孙某某买材料,孙某某是李某某的材料员。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合同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黑河军分区与德盛公司签订了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军用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一营部用房新建,三连武器库、弹药库、犬舍新建,一连兵舍楼整修,二连兵舍楼整修,二连锅炉房、浴池整修,三连兵舍楼整修,逊克家属楼整修,逊克会晤站整修,一连砌筑化粪池一座,一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一座,一连砌筑营区排水沟70延长米,一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一连砌筑围墙595延长米,二连砌筑化粪池一座,二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一座,二连砌筑营区排水沟100延长米,二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二连砌筑围墙498延长米,三连铺设排污水管线240延长米,三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两座,三连砌筑营区排水沟72延长米,三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
二、协议一份,证明李某某承包了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以德盛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准。
三、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自2017年3月4日起中国人民解放军65935部队取代人民解放军黑河军分区作为合同主体,与德盛公司履行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军用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李某某提出以上证据虽然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因为这是系列案件,是为了与这系列案件整体性一致,证实李某某承接了三标段工程。
对葛国胜、孙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庭审认为:
1.对葛国胜提供的工票明细单,孙某某无异议,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与孙某某并不是雇佣关系,对于葛国胜提交的工时费清单不予认可,李某某已将相关工时费用交给孙继成或孙某某,葛国胜所干活的费用已经不欠了。德盛公司与李某某意见相同。
关于葛国胜提供的工票明细单所涉及的费用,作为负责联系葛国强的孙某某认可该费用确实发生在XXX承包的连队中,且在2018年9月30日法院作笔录时XXX明确表示不去葛国胜干活的涉案连队核实所干的项目,也认可葛国胜提交的工程量的数量和价格。故本院对该工票明细单予以采信。
2.对孙某某提供的二张工资票子,银行转账明细四页,葛国胜无异议。李某某提出异议,李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转款业务凭证没有异议。对于孙某某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李某某之所以向孙某某打款是由于其哥哥孙继成帮助过李某某购买原材料,是孙继成要求将款项打入孙某某的账户,并不能认定李某某与孙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孙某某提供的支付工资收据,证实不了李某某雇佣过孙某某,支付工资的票据存在明显变造,不能证明李某某与孙某某之间雇佣关系。
根据会计凭证记载,李某某向孙某某发放了工资,佐证了孙某某受雇于李某某,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对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葛国胜、孙某某、德盛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经孙继成联系李某某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黑河军分区65935部队营房新建、整修及军用公路整修工程三标段工程,李某某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德盛公司,由德盛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黑河军分区签订施工合同,李某某为工程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德盛公司向李某某收取工程管理费。该三标段工程内容包括:一营部用房新建,三连武器库、弹药库、犬舍新建,一连兵舍楼整修,二连兵舍楼整修,二连锅炉房、浴池整修,三连兵舍楼整修,团部逊克家属楼整修,逊克会晤站整修,一连砌筑化粪池一座,一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一座,一连砌筑营区排水沟70延长米,一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一连砌筑围墙595延长米,二连砌筑化粪池一座,二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一座,二连砌筑营区排水沟100延长米,二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二连砌筑围墙498延长米,三连铺设排污水管线240延长米,三连砌筑排水检查井两座,三连砌筑营区排水沟72延长米,三连整修营区大门一座。在三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李某某雇佣孙继成的弟弟孙某某作为三标段的材料员,丁怀密为保管员,材料费和劳务费等费用发生后由孙继成、丁怀密等工作人员为债权人出具费用凭证,李某某见票付款,付款后由会计孙常菊记账,会计凭证和明细账账簿由孙常菊保管。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施工,李某某亦未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购买建筑材料和雇工。孙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孙某某找葛国胜在一连、二连、三连、营部进行装修等项目,共计费用13,810.00元,XXX通过孙某某已给付葛国胜3,000.00元,尚欠10,810.00元未给付。故葛国胜于2018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某给付葛国胜装修工时费13,810.00元,李某某、德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德盛公司系李某某的挂靠单位,该单位未参与实际施工,李某某亦未以该单位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和劳务,因此三标段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某某承担,葛国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德盛公司向李某某收取管理费,且该单位是三标段工程的合同权利人,李某某购买的材料和劳务均物化于三标段的工程,德盛公司在三标段工程中享有利益,故对于李某某在三标段工程中不能偿还的债务应由德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李某某不认可孙某某是其雇佣人员,但通过其会计凭证中关于孙某某工资情况的记载可知,李某某给孙某某开支,说明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某某让葛国胜在一连、二连、三连、营部进行装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XXX承担责任。XXX在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去葛国胜干活的连队核实工程项目,其认可葛国胜计算的工程量和定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葛国胜提交的工票明细单计算的费用13,810.00元,扣除已给付的费用3,000.00元,尚欠10,810.00元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XXX承担给付义务,德胜公司对上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对于XXX抗辩该费用已给付孙某某或孙继成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葛国胜工时费10,810.00元。
二、被告黑河市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国胜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马红霞
审判员 张彩军
审判员 唐栋

书记员: 迟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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