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西岗村。法定代表人姜云植,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华,职务: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
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直至今日也没有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被告偿还。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数额也无异议,只是目前企业刚刚恢复生产,待企业收益后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企业运营资金紧张,自2014年共向原告葛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250,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4,200.00元。
原告葛某与被告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应按着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4,200.00元,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某人民币104,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0元由鹤岗市坤德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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