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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萧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萧某某,男,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田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和解。

原告萧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段某某、田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段某某、田某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五个月,被告田某用同三路商服楼为此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要求继续使用并一直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以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萧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某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债权人就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即原告有权向被告田某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因该抵押担保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田某应当承担因违反抵押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因违约责任以补偿损失为主,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仅存在发生的可能性,只有主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债权仍未清偿时,损失才确定发生。因此,被告田某应当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就被告段某某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抵押担保债权系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该抵押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就该笔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笔债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辩解称其为保证人并且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萧某某借款本金294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田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为限就被告段某某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萧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军 审判员  张晓秋 审判员  张井坤

法官助理杨平 书记员赵薪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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