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营口凯某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迪,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凯某滤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口凯某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凯某滤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代理审判员 贾凤兰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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