菊某某
于某甲
于某乙
丁某某
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菊某某。
原告于某甲。
被告于某乙。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菊某某、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某某、于某甲、被告于某乙、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于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负责看护于某,由二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看护于某的工资2000.00元及于某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1500.00元,则二原告不仅应就其与被告于某乙所达成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就该口头协议系基于二被告的合意向本院进行举证。庭审中,二原告表达更多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结合二原告的年龄、收入状况,二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6年期间每月为于某支出各项生活费用1500.00元与事实并不相符,且二被告的工资收入在十年前也不具备维持于某每月各项生活费1500.00元的生活水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菊某某、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7.50元,由原告菊某某、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于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负责看护于某,由二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看护于某的工资2000.00元及于某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1500.00元,则二原告不仅应就其与被告于某乙所达成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就该口头协议系基于二被告的合意向本院进行举证。庭审中,二原告表达更多的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另外,结合二原告的年龄、收入状况,二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6年期间每月为于某支出各项生活费用1500.00元与事实并不相符,且二被告的工资收入在十年前也不具备维持于某每月各项生活费1500.00元的生活水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菊某某、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7.50元,由原告菊某某、于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白小诩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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