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任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土山镇卜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0582160XG。
法定代表人提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600004259976E。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军波,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汝亮,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分别于同年6月7日和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朝光、任军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公务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1-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名称: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姓名:任某某。……经调查核实:2016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任某某在公司车间生产作业时,不慎被机床绞伤右手及前臂。于当日在解放军第89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5指挤压毁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任某某2016年6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出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
原告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称,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1-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经查询2016年6月的工作台帐,当日并未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生产,系休假或停产状态,因此第三人自行在车间内操作设备等所受伤害与原告企业无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1-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提交了举证意见书,称单位无任某某这名职工,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称6月24日系单位统一放假时间,并未安排生产,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进行了核实。证人任雨亭称,任某某受伤时,她已经下班回家,下午上班后得知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可见,原告所称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为放假时间,并不代表单位所有工序停止作业、所有人员均不在单位的关门休整状态,而是车间生产仍有工序在正常进行。据第三人称,第三人从事的工序需要赶活完成,即使其他工序停止工作,但其自身的工序需据情即使加班也要尽快完成。此外,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作业系原告处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受益者是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和主张第三人系干私活而导致受伤。同时,原告在举证中称单位无第三人这名职工,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莱州市土山镇安监办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原告股东卜旭鹏的询问笔录中,其在调查中未否认第三人为该单位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否认劳动关系的口头意见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安监办询问笔录的效力,被告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1-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的日期及事实;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符合职工主体资格;3.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过程;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资质;5.韩顺莉的证人证言;6.任雨亭的证人证言;证据5、6拟共同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7.韩顺莉的工伤调查笔录;8.任雨亭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7、8拟共同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事实证据的核实情况;9.安全生产询问笔录,拟证明安监办对原告处卜旭鹏的询问调查;10.住院病案,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入院治疗的日期和就诊的结论;1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委托人的委托权限;12.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下达的补正材料告知;13.受理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下达受理告知;14.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举证的事实、原因、范围和责任;15.原告的举证意见,拟证明原告的举证意见;16.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17.送达回执,拟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签收行政文书的日期。1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任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第三人有三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和反驳。第一,有证人任雨亭、韩顺莉的证人证言为证,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上午是在原告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生产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有中国人民解放军89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病程事实予以证明。第三人伤后,当日由工作单位经理卜旭鹏亲自开车将第三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89医院抢救治疗,病历记载与受伤事实完全一致。第三,有莱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为证,询问笔录具备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公司经理卜旭鹏在接受询问时,供认不讳地承认任某某是在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与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解放军89医院的病历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1-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确凿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
被告辩驳认为,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核实,事发当日车间生产仍有工序在进行,第三人称其从事的工序需要赶活完成,即使其他工序停止工作,但自己的工序需要根据自身情况加班也要完成。另外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作业系原告处的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受益者系原告,原告没有证据和主张第三人受伤是干私活导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全部停工停产,而第三人确实是在作业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取得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第三人任某某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在原告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从事倒布盘管工作,于2016年6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橡胶车间生产中不慎把右手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挤进机器内受伤,于洋等几个工友赶到现场,公司经理卜旭鹏及其对象也赶来,经理和两个工友扶自己到车上,由经理开车送到莱州市和平医院。经诊断确诊为右手2-5指挤压毁损伤,右桡骨骨折,于2016年7月30日做了右手腹部皮瓣术,住院21天。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原告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病案和入院记录、授权委托书等为证。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20日受理,于同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7月26日,被告对证人任雨亭进行了调查核实。任雨亭称,自己于2016年3月份到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作至同年8、9月份,在公司盘胶管,与任某某几乎同时去的;2016年6月24日上午,任某某事发时自己不在现场,自己已经离开车间下班回家了,后来下午14时去上班后在车间看见任某某工作的地方(倒布)地下有血;自己是11点多离开车间的,下午上班后听说她是11点30分左右在车间倒布(缠布)时被三角带挤伤的,后来她被公司的人送去医院的;她手的伤情,伤的过程和送医过程自己没看见,是下午上班后听工友说的;任某某主要倒布,有时辅助盘管;单位负责人是卜旭鹏。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一份,称其单位并无名为“任某某”的职工,该身体受伤后果与单位无关;2016年度,单位订单业务较少,6月24日为单位统一放假时间,当日并未安排生产;任某某不是单位职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制作于2017年4月17日,被询问人卜旭鹏称,自己在莱州鹏程塑钢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生产作业;莱州市土山镇于家村任某某在公司受到事故伤害属实,当天停产没生产,车间就她一个人,具体经过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具体发生事故时间自己不记得了;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发生事故后别的工人给自己打电话,自己赶过去开车把她送到莱州和平医院经过紧急处理,经家属要求又把她送到潍坊89医院,在89医院住院半个多月,前后共花费十多万元;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事发后双方协商过,自己计划给她7万元一次性解决,对方要求赔偿十多万元,因赔偿金没达成一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和入院记录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出院诊断为“右手第2-5指挤压毁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2017年10月15日,被告根据所作调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1-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虽对第三人的工伤主张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被告根据所作调查,确认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规定的情形,据此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1-0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州鹏程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孙松庆

书记员: 杨玉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