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莫某与被告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与被告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莫某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莫某,被告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号牌号码为黑xxxxxx的货车一辆;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留置原告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900元。其中车辆损失每天1000元,雇佣司机费用每天150元(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总计66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告的丈夫将自己所有号牌号码为黑xxxxxx的前四后十欧曼货车送到被告开的汽车修配厂修理。15日原告方去取车时,被告收取了修理费却不给原告出示修理明细,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来被告又以原告修理费付的不够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在了修配厂内拒绝交付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财产,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莫某的丈夫将原告所的号牌号码为黑xxxxxx的前四后十欧曼货车送到被告庞某某开的汽车修配厂修理。15日原告方去取车时,双方因修理费的结算产生纠纷。原告的修理费共计1850元,原告对其中的150元油底费有异议。当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修理费,尚欠被告修理费8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有争议的150元油底费扣除,原告尚欠被告修理费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扣留原告的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扣留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900元。被告同意返还车辆(庭审中双方协商,原告已于2017年3月21日下午将争议车辆取回)。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给付留置车辆期间的车库租赁费,每天按100元计算;2、要求原告给付尚欠修理费700元。同时并认为原告不是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留置的诉争车辆,因双方已和解,原告已将车辆取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留置原告车辆期间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9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尚欠700元修理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留置车辆的车库租赁费的反诉请求,因其系修理车间,要求收取租赁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解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在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购买诉争车辆的购买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所留置的原告莫某号牌号码为黑xxxxxx前四后十欧曼货车(原告莫某在庭审中已将该车辆取回);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被告庞某某修理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5元,减半收取计898.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俭生

书记员:吴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