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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诉被告申洲、曹某、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莘某某
辛某某
辛文社
新文芬
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曹某
申洲
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原告莘某某,女,生于1950年8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系受害人张玉连长女。
原告辛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系受害人张玉连长子。
原告辛文社,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汉族,沙洋县人。系受害人张玉连次子。
原告新文芬,女,生于1964年11月24日,汉族,沙洋县人。系受害人张玉连次女。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生于1991年10月7日,汉族,沙洋县人。
被告申洲,男,生于1979年10月21日,汉族,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女,汉族,荆门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诉被告申洲、曹某、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曹某、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其系被告申洲雇请的司机,且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曹某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申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肇事车辆证件齐全,没有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曹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系被告申洲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申洲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曹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申洲承担。轻型货车以被告申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申洲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相应返还被告申洲先前支付的20000元。
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否予以全部支持的问题。办理丧葬所花费用应以丧葬费支付,但鉴于原告在办理丧事过程中确实存在误工,本院对误工损失以3人3天的标准酌情考虑,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37.64元(10天×26008元/年÷365天×3人),本院以641.29元(3天×26008/年÷365天×3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因该费存有瑕疵,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故对该诉请本院以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0331.29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误工费641.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的各项经济损失150331.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申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申洲赔偿15198.77元[(150331.29-110000-15000)×60%]。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申洲赔偿的经济损失15198.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驳回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申洲承担2500元、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曹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系被告申洲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申洲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曹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申洲承担。轻型货车以被告申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申洲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相应返还被告申洲先前支付的20000元。
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否予以全部支持的问题。办理丧葬所花费用应以丧葬费支付,但鉴于原告在办理丧事过程中确实存在误工,本院对误工损失以3人3天的标准酌情考虑,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37.64元(10天×26008元/年÷365天×3人),本院以641.29元(3天×26008/年÷365天×3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因该费存有瑕疵,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故对该诉请本院以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0331.29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误工费641.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的各项经济损失150331.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申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申洲赔偿15198.77元[(150331.29-110000-15000)×60%]。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申洲赔偿的经济损失15198.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驳回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申洲承担2500元、原告莘某某、辛某某、辛文社、新文芬承担300元。

审判长:张立芳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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