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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陈某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荣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177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女,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社(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227号楼6单元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房海宁,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立聃,男,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陈某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被告陈某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立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陈某社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雨天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本案被告陈某社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陈某社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545.84元(含急救费240.50元)、护理费24177.90元〔住院期间15438.90元(53天×145.65元/天×2人)、出院后8739.00元(60天×1人×145.65元/天)〕、误工费20973.60元(144天×145.65元/天)、伙食补助费795.00元(53天×15.00元/天)、营养费1590.00元(53天×30.00元/天)、残疾赔偿金308832.00元(25736.00元/年×20年×60%)、住院期间交通费159.00元(53天×3.00元/天)、就医交通费2050.00元(1500.00元+393.00元+157.00元)、就医差旅费391.00元(住宿费278.00元+饭费113.00元)、鉴定费4810.00元、鉴定交通费4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08748.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24177.90元、误工费20973.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59.00元、就医交通费2050.00元、就医差旅费391.00元、残疾赔偿金42248.50元(308832.00元-26658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医药费14545.84元(24545.84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0元、营养费1590.00元、残疾赔偿金266583.50元(308832.00元-42248.50元),合计283514.34元的70%即198460.04元。原告荣某某自行承担283514.34元的30%即85054.30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某对被告陈某社的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4810.00元、鉴定交通费424.00元,合计523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7430.00元,减半收取37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法官助理任国玉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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