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沈阳翔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齐海波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梁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翔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禹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凤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海波,男,汉族,秦皇岛市冶金设计院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翔禹公司、被告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被告翔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磊、齐海波,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翔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备做防水条件下由原告通知翔禹公司进场施工,翔禹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可知,造成原告厂房、办公楼漏水的原因是由于保温层的含水率过大,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的,该原因与翔禹公司的施工及材料质量无关联性,与二建公司的主体施工亦无关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给原告施工的厂房和办公楼屋顶重做,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秦皇岛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厂房和办公楼屋顶重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3100元均由原告秦皇岛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翔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备做防水条件下由原告通知翔禹公司进场施工,翔禹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可知,造成原告厂房、办公楼漏水的原因是由于保温层的含水率过大,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的,该原因与翔禹公司的施工及材料质量无关联性,与二建公司的主体施工亦无关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给原告施工的厂房和办公楼屋顶重做,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秦皇岛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给原告施工的厂房和办公楼屋顶重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3100元均由原告秦皇岛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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