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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琼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德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8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447705.4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应付货款1318720元自2017年10月14日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时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白云广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数量、价款、运费、泵送费据实结算;第11条约定“混凝土供货款达到1000万元,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余下500万元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后期货款按月办理货款结算和支付,即每月二十五日办理结算,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第25条约定:“需方违反第11条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五日,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因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诉讼和仲裁的,供方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人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8日,经原告和被告确认,双方签订了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白云广场商品混凝土对账汇总,即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34680.7立方米,货款金额10857340元,已支付货款8506000元,未付货款2351340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为期供应细石2379立方米,金额53938元(含水费)。未付货款合计2405278元。结算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5月5日至11日再行供应混凝土43.5立方米,金额13443元,累计欠付货款2418721元;被告支付货款1100001元,剩余货款13187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支付,即所欠货款应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完毕。截止2017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逾期679天,根据合同第25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447705.04元,并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2017年10月14日至被告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时止应付货款1318720元的违约金。
被告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18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8720元、实现合同债权费用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8元,减半收取8559元,由被告湖北荆门天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克斌

法官助理许佩玲 书记员戴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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