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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吴大清
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大清,系公司监察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敖金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叶根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清、李波,被告旭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20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与前款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约定三个月。
同年8月15日,被告还款100万元。
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未还的200万元借款重新达成书面协议。
该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2、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0%计算;3、借款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由借款方按日向贷款方支付到期本息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另外,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还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旭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求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间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双方的借贷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约定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换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不能超过千分之零点六五。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基数并按日千分之零点六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20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三、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00万元与前款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六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元,减半收取20880元,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求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间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双方的借贷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约定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换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不能超过千分之零点六五。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基数并按日千分之零点六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200万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三、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00万元与前款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六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0元,减半收取20880元,原告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80元。

审判长:叶根旺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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