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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锦隆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锦隆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4787-8,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5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占彪,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元银(特别授权),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门市锦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置业”)诉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隆置业委托代理人李万海,被告兴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元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隆置业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定了《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建设的居民安置小区和城镇居民商住小区,并垫付先期征地拆迁费20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违约金50万元及违约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被告210万元征地拆迁费。2012年1月5日,被告因行政区划变更致使上述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锦隆置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违约金50万元的事实;
A2、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三期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费2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兴隆村委会辩称,签订《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属实。但是因为行政区划变更,该项目不符合整体规划,导致该项目取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垫付的垫付三期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费210万元已经返还原告。
被告兴隆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隆村委会对原告锦隆置业提供的第A1、A2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18日,原告锦隆置业(协议书“乙方”)与被告兴隆村委会(协议书“甲方”)签定了《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规划建设居民安置小区和城镇居民商住小区。乙方承接居民安置小区建设和该区内的道路、绿化、地下网管、水电等配套设施建设。在协议签订3日内,乙方必须先期支付甲方征地拆迁费200万元;本协议一经签订,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由守约方提出。至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支付了甲方先期征地拆迁费210万元(其中乙方在2010年1月21日支付甲方10万元,在2010年11月22日支付甲方200万元),但是原告锦隆置业至今未进场开始建设施工。
2011年5月20日,被告兴隆村委会告知原告锦隆置业:因行政区划变更,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不符合荆门市高新区的整体规划,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被取消,协议不能履行了。同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口头约定终止《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的履行,被告兴隆村委会在2011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锦隆置业垫付的征地拆迁费210万元,并按照协议第八条支付原告锦隆置业违约金。
2011年8月3日,被告兴隆村委会返还原告锦隆置业垫付的先期征地拆迁费180万元,同年9月30日返还原告锦隆置业垫付的先期征地拆迁费30万元。原告锦隆置业要求被告兴隆村委会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被告兴隆村委会至今未支付。
2011年5月15日,因行政区划变更,“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兴隆村委会基于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不符合荆门市高新区的整体规划,而与原告共同协商,口头约定终止《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的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兴隆村委会因荆门市高新区取消了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不能履行,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兴隆居民社区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锦隆置业要求被告兴隆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荆门市锦隆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荆门市锦隆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瑜

书记员: 陈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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