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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金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金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荆门市金淼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14元并支付利息(以8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及利息结清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荆门市东宝区聚四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内装修,分别与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水暖零件,共计金额为13314元。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8314元至今未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暖零件,共计金额为13314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尚欠8314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荆门金淼建材赊销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荆门市金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金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暖零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可推定为货到付款。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实为主张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金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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