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小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刘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城南新区南国佳苑1栋,组织机构代码67975288-1。
代表人陈雪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凡,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士国,系公司职员。
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刘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凡、廖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某某公司与渤海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通某某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款约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为无效,因为事故发生之日与权利被侵害之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事故发生之日并不能必然确定为权利被侵害之时。通某某公司投保的是责任险,在其向第三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因此,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保险人向雇员支付赔偿款之日起算。通某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依照仲裁决定向鲁智松全额支付赔偿金,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鲁智松是否为通某某公司的雇员的问题。通某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只有在雇员从事雇佣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并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此,鲁智松是否具有雇员身份,为通某某公司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虽然鲁智松未与通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所附雇员名册中载明鲁智松为雇员,表明渤海保险公司在签的合同时认可鲁智松的雇员身份。因此,如鲁智松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的,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鲁智松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的问题。渤海保险公司认为,鲁智松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属因工外出期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通某某公司认为,鲁智松是汽车驾驶员,驾车运输货物是其工作职责,不属因工外出。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从该约定可理解为,雇员在从事的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事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免责条款约定的因工外出,应指雇员因工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鲁智松作为驾驶员,运输货物为其工作职责,也即其工作岗位,所发生的事故符合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渤海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通某某公司是否扩大了损失的问题。渤海保险公司主张,通某某公司在接到鲁智松的索赔请求和仲裁通知后均未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不能提出抗辩,通某某公司对鲁智松的赔偿均属扩大损失,保险人不应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接到雇员的索赔请求和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通知保险人,对因未及时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约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就雇员索赔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对扩大损失不予赔偿。通某某公司对鲁智松的赔偿金额是依据仲裁裁决,其也未主张裁决金额以外的损失,并不存在损失扩大,渤海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通某某公司主张7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通某某公司按仲裁裁决向鲁智松赔偿102165.09元,包括的项目为:伤残补助金21879元、医疗补助金211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1716元、住院护理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2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6元、医疗费12216.09元。通某某公司主张,医疗费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之和超过赔偿限额60000元,按60000计算,共计70000元,应由渤海保险公司赔偿。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如其应当赔偿,只应赔偿伤残补助金21879元和不超过医疗费10000元的费用。
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可按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为依据,故通某某公司向鲁智松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可作为渤海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100元,按80%的比例赔付。通某某公司赔偿鲁智松医疗费12216.09元,按约定,渤海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金为9692.87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雇员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在伤残赔偿限额10%的比例内赔付,即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列举了被保险人对雇员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但该条款的分项只有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四项,伤残赔偿金是否包含各项津贴、补助金,合同未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合同未作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通某某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三项之和已超过赔偿限额60000元,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伤残保险赔偿金60000元。渤海保险公司提出只应承担伤残补助金2187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向通某某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69692.87元,其中医疗费9692.87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9692.87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1171.5元,由原告荆门市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1.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鲁儒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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