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
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宁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0986-3。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华、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原告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典当行”)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小荣、程凌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30日,杜某某因经营需要向百信典当行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5‰。2012年12月3日,百信典当行通过湖北百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杜某某转款289.5万元。借款期满后,杜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仅陆续支付利息76.5万元。2014年3月20日,杜某某就未还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向百信典当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162807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两个月内还清。该期限借款后,杜某某仍未按期还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百信典当行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百信典当行履行了出借义务,杜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百信典当行主张以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金额4162807元为本金,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虽然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但百信典当行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转款数额为289.5万元,剩余的10.5万元百信典当行陈述通过现金交付,但其对于现金的来源及支付详情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百信典当行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9.5万元。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内利率月利率35‰、逾期利率月利率45‰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于百信典当行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杜某某已陆续支付76.5万元利息,该部分利息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9.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6.5万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1元,由原告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976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30日,杜某某因经营需要向百信典当行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5‰。2012年12月3日,百信典当行通过湖北百信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杜某某转款289.5万元。借款期满后,杜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仅陆续支付利息76.5万元。2014年3月20日,杜某某就未还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向百信典当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162807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两个月内还清。该期限借款后,杜某某仍未按期还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百信典当行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百信典当行履行了出借义务,杜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百信典当行主张以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金额4162807元为本金,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虽然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但百信典当行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转款数额为289.5万元,剩余的10.5万元百信典当行陈述通过现金交付,但其对于现金的来源及支付详情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百信典当行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9.5万元。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2012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内利率月利率35‰、逾期利率月利率45‰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于百信典当行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杜某某已陆续支付76.5万元利息,该部分利息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9.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6.5万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1元,由原告荆门市百信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9761元,被告杜某某负担44000元。
审判长:鲁儒华
审判员:郑小荣
审判员:程凌春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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