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1幢。法定代表人:吴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李冰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胡万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955元,减半收取计6978元,由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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