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左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汉成。被告:张某。原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房产公司)与被告裴某、张汉成、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扣除公告期间60天。原告民心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左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成、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掇刀民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2、确认位于掇刀民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裴某与张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裴某借款现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后,裴某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为张汉成提供执行担保。因张某没有履行承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张某位于掇刀民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拍卖。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3月19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802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张某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2017年6月19日,因张某无力支付购房款,已经与原告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及任何合同权利,原告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裴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张某签订合同约定房价为5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某支付的全部购房款50万元,并加盖了公司的财物专用章;2、2017年6月6日,本案诉争房屋被法院裁定查封,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张某协议解除合同,有明显的串通逃避执行之嫌,且合同解除也没有通知本人。另,2014年5月16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房款35万元的欠条一张,说明当时张某已付房款15万元。原告称合同已解除,但未能提交退还已付房款15万元的证据,因此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张汉成、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A1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A4(2018)鄂0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A5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B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A2欠条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A3退房申请2份系被告张某和原告民心房产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1日单方出具,无法核实其真伪,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的备案登记进行了变更,且上述2份退房申请均形成于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之后,不能排除本院查封房屋的执行效力,故证据A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B2中的收据经庭后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裴某与张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依法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裴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判决书送达后,张汉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汉成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裴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裴某与张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人自愿为张汉成提供执行担保,2017年1月25日前先给付裴某拾万元整,余款于2017年7月25日之前付清,并支付其利息,如不履行,本人自愿承担张汉成应尽义务,同时本人用位于掇刀民心苑小区的房产作担保。在该还款计划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本人同意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因张汉成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1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担保人张某位于掇刀区民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的房屋一套予以了查封,同时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15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拍卖。在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过程中,民心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作出(2018)鄂0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民心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民心房产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购买了位于掇刀民心苑小区3号楼5单元1601号房屋一套,并在荆门市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民心房产公司向张某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款”,后民心房产公司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张某。本院认为,原告民心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且在荆门市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即使民心房产公司系房屋开发商,但其在向张某出具房款收据后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依法不得妨碍张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19日与张某协议解除合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张某不得通过自行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实现处置该项财产,从而达到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某作为掇刀民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买受人、备案登记权利人以及实际占有使用人,有权以该��屋为张汉成提供执行担保,本院根据张某提交的担保书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154号之二、四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对上述执行裁定书的送达以及查封程序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据此,原告主张应由裴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后方可执行其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作为房��的买受人、备案登记权利人以及实际占有使用人,本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以实现其担保书中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确认掇刀民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荆门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