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章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
原告荆门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原告荆门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原告荆门市恒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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